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1670號
TYDM,100,桃交簡,167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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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政義於民國100 年03月07日18時至同日18時55分間, 在桃園縣八德市僑愛新村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LS─4322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9時許,行經桃園 縣八德市○○路與豐吉路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飲酒後駕車,經警攔 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4 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44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載:被告有反應遲緩,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 徑偏離常軌,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其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均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 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 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



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 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 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1 ‧4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 28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 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 反應遲緩,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 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結果,5 項檢測均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 44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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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