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度偵字第174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
智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松林被 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松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址設桃園縣蘆竹鄉○ ○○路223 號「莉園餐飲店」內,明知「阿娜答」、「風飛 沙」、「連杯酒」、「月圓思情」、「等一下呢」、「雙人 枕頭」、「一條手巾仔」、「癡情月娘島」、「你是我的兄 弟」、「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袂醒」、「春天哪會 這呢寒」等12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係社團法人臺灣 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人總會)取得原著 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詞、曲之音樂著作,非經音樂著作 權人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陳松林基於 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9年1 月12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將載有上開12 首 音樂著作之金嗓電 腦伴唱機1 台,置放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點播歌唱前開 音樂著作,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著 作財產權。嗣經音樂著作權總會人員徐瑞府當場發現上情報 警究辦。案經音樂著作權人總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松林被訴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總會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