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67號
TYDM,100,易,467,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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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388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炳耀明知無線電頻 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擅自使用或 變更,竟自民國98年2 月間起,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徐春義(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借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936 號後方 空地,放置廢棄貨車車櫃1 個,在該車櫃內設置STL 接收機 、發射器各1 臺,擅自佔用調頻107.9 兆赫(MHz )無線電 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非法設置廣播電台,並使用不知 情之蔡吉豐(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所錄製之藥品販售廣告節目帶,對外播放供不特定人 士收聽,嗣於99年2 月5 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廢棄貨車 車櫃內查獲扣得前揭電信器材等物。因認被告洪炳耀涉犯電 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炳耀未經交通部核准取得執照設置電臺, 竟基於違法設置、使用無線廣播電臺發送射頻訊息之犯意, 自98年12月底,在徐春義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936 號後方空地上之廢棄鐵皮屋內,架設STL 接收器1臺 、發射機1 臺等非法射頻器材,非法使用頻率「FM107.9MHz 」發射無線電波訊號,播送自行側錄由不知情蔡吉豐於其他 廣播電臺播送之節目,於99年2 月5 日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STL 接收器1 臺、發射機1 臺之事實,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 1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7 日 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此 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經核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99 年度偵字第1911號) 與上開前案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書(99 年度偵字第13885 號) 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 ,就被告裝置接收機、發射台之地點、佔用無線電頻率為調 頻107.9 兆赫、所對外播放之節目帶、為警查獲時間、地點 及扣案物等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僅就犯罪時間之起始點略 有不同( 98年12月底與98年2 月間之不同) ,惟尚不影響二 者間屬實質上同一案件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前述違 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核與前揭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 194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 ,二者事實同一,而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復於 99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足憑,依首揭說明,本 案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被 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 被告涉犯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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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