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6號
TYDM,100,易,386,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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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章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46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訊據被告吳朝章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揚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洵與證人 陳碧、吳明彥吳貞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情節契合 一致,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資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㈡考之被告與告訴人陳碧具有配偶關係,互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列家庭暴力罪;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飲酒導致失態之舉 ,卻又無法控制屢遭酒精影響戰勝個人意志,法治觀念極為 淡薄,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心,顯非偶觸法網或惡性 輕微,然知供述己過略見悔意,兼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其與被害人陳碧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論扣案菜刀 ,雖係供作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得被告詳敘非其所有,從 而不得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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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