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號
TYDM,100,易,31,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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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樹
      盧太郎
      朱蕙茹
      陳賜華
      劉錦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樹盧太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賜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蕙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錦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賜華劉錦雲為夫妻,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0號經營便 當店,而盧太郎朱蕙茹亦為夫妻,原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20號旁經營小吃便當店,黃龍樹則為盧太郎朱蕙茹之友 人。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凌晨0 時許,黃龍樹至上址協助盧 太郎、朱蕙茹收拾攤位,因細故與在旁之陳賜華發生口角爭 執,黃龍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推打陳賜華陳賜華即 朝黃龍樹之臉部揮拳反擊(因黃龍樹閃避而未擊中),並以 手掐住被告黃龍樹之脖子(被告陳賜華所涉傷害黃龍樹部分 ,業經黃龍樹當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然 陳賜華欲再出拳攻擊黃龍樹之際,在旁之盧太郎旋基於與黃 龍樹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伸手拉住陳賜華,再以左手勒住 陳賜華之脖子,陳賜華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盧 太郎之脖子,並與盧太郎推擠、扭打而倒地,黃龍樹復上前 搥打陳賜華數下,而當陳賜華起身之際,盧太郎又以左手揮 擊陳賜華之臉部,隨後陳賜華再以左手毆擊盧太郎胸前,並 再次出手欲攻擊盧太郎時,黃龍樹即勒住陳賜華之脖子而將 陳賜華拖至馬路上,此時陳賜華仍對盧太郎作勢揮拳及以腳 踹踢,而後黃龍樹盧太郎即一同將陳賜華壓制在地,並一 再出拳毆打陳賜華之背部、腹部及以腳踢陳賜華屁股數下,



陳賜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後頸部擦傷、前頸部紅 腫、下唇擦傷併瘀腫、右耳部紅腫、前胸部瘀腫、右肘部擦 傷併瘀腫、背部紅腫等傷勢;而盧太郎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 骨折併瘀腫、左前胸紅腫等傷勢。而當盧太郎伸手拉住陳賜 華之時,劉錦雲在旁見狀即自盧太郎後方拉住盧太郎之衣領 (無證據證明對盧太郎造成傷害),然朱蕙茹旋衝向劉錦雲 ,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劉錦雲之頭部數拳,而劉錦雲亦不 甘示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朱蕙茹互搯對方的脖子,並 發生推擠、扭打,其後2 人並互相拉扯對方之頭髮不放,期 間朱蕙茹趁隙毆打劉錦雲頭部數下,而劉錦雲則咬傷朱蕙茹 之手臂,嗣陳賜華於掙脫黃龍樹盧太郎之壓制後,見朱蕙 茹坐在劉錦雲身上並拉扯劉錦雲之頭髮,即上前推了朱蕙茹 1 下(無證據證明對朱蕙茹造成傷害),然因黃龍樹、盧太 郎在後追逐,旋快步逃離現場,盧太郎即上前將劉錦雲抓住 朱蕙茹頭髮的手扳開,朱蕙茹起身時復以腳踹踢劉錦雲1 下 ,致劉錦雲受有後頸部及左上肢紅腫、前胸壁紅腫併挫傷等 傷勢;朱蕙茹則受有雙上臂瘀腫、右大腿及左腕部瘀腫、左 髖部疼痛等傷勢。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且其等分 別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治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二、案經陳賜華盧太郎劉錦雲朱蕙茹等人分別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 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賜華劉錦雲、嚴香妹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盧太郎朱蕙茹黃龍樹等人而言 ,乃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 被告盧太郎朱蕙茹黃龍樹等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酌證人陳 賜華、劉錦雲、嚴香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 並無前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嚴香妹嗣經 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證詞已得作為本案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賜華劉錦雲、 嚴香妹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對被告盧 太郎、朱蕙茹黃龍樹等人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 人盧太郎朱蕙茹黃龍樹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陳賜華劉錦雲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賜華劉錦雲之選任辯護人已 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 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盧太郎朱蕙茹黃龍樹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詞並無前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 盧太郎朱蕙茹黃龍樹等人嗣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其等證詞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揆諸 上開說明,認證人盧太郎朱蕙茹黃龍樹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對被告陳賜華劉錦雲等人應無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 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 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且 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 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 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 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盧太郎黃龍樹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賜華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盧太郎黃龍樹2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陳賜華之犯行,業據被告盧太郎黃龍樹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為憑(見99 年 度偵 字第3864號卷第37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 頁 ), 被告盧太郎黃龍樹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⑵且由本件係被告黃龍樹先動手推打陳賜華,而陳賜華欲出 手還擊黃龍樹時,被告盧太郎即伸手拉住陳賜華,再以左 手勒住陳賜華之脖子,並與陳賜華發生推擠、扭打,後與 被告黃龍樹一同將陳賜華壓制在地,一再出拳毆打陳賜華 之背部、腹部及以腳踢陳賜華屁股數下等情以觀,足見被 告黃龍樹盧太郎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陳賜 華,且被告盧太郎當時與被告黃龍樹即有傷害告訴人陳賜 華之默示合致,而應認被告盧太郎與被告黃龍樹間具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又告訴人陳賜華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有告訴人陳賜華 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 第3864號卷第9 頁),其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 且所受之傷害部位,亦與被告黃龍樹盧太郎2 人毆打告 訴人陳賜華之身體部位及其等相互推擠、扭打等舉動可能 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故告訴人陳賜華所提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確係遭被告黃龍樹盧太郎共同傷害所致無



訛。
⑷綜上,被告黃龍樹盧太郎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賜華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賜華傷害告訴人盧太郎部分
訊據被告陳賜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是出於防衛只有抵抗、掙扎,告訴人盧太郎所受之傷勢並 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龍樹與被 告陳賜華打起來時,伊就抓著被告陳賜華的手,當時被告 劉錦雲從後面抓住伊的衣領往下拉,伊就跟被告陳賜華一 起跌倒,伊起身後,被告陳賜華就面對著伊朝伊的頭部、 身上打,伊有舉起伊的雙手來阻擋,後來被告黃龍樹看到 以後就把陳賜華拖到馬路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反面至71頁),且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之內容 ,當時被告黃龍樹先動手推打被告陳賜華,而當被告陳賜 華欲出手還擊被告黃龍樹時,被告盧太郎即伸手拉住陳賜 華,再以左手勒住被告陳賜華之脖子,此時被告劉錦雲即 自後方拉住被告盧太郎之衣服,而後被告盧太郎即與被告 陳賜華相互推擠、扭打,被告黃龍樹復上前搥打被告陳賜 華數下,並勒住被告陳賜華之脖子而將被告陳賜華拖至馬 路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陳賜華當 時確有與被告盧太郎發生推擠、扭打甚明,復佐以告訴人 盧太郎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 勢,有告訴人盧太郎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8 64 號卷第62頁)及證人盧太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受左前胸紅腫是被告陳賜華打伊 時所造成的,而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則是被告陳賜華對 伊拳打腳踢時伊用手阻擋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1頁),觀諸告訴人盧太郎所受之傷害部位為左前胸及右 手第五掌骨,傷害之型態則為骨折併瘀腫及紅腫等,亦與 被告陳賜華與被告盧太郎2 人於相互推擠、扭打之過程中 可能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故告訴人盧太郎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應與本件傷害具有關連性,且其所受左前胸紅腫及右 手第五掌骨骨折併瘀腫,確為與被告陳賜華互相扭打之過 程中所造成無訛,是被告陳賜華辯稱:告訴人盧太郎所受 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
⑵又被告陳賜華雖辯稱:伊當時是出於防衛只有抵抗、掙扎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而細繹上開監視畫面之內容: 被告陳賜華於遭被告黃龍樹推打後,被告陳賜華旋朝被告 黃龍樹之臉部揮拳,並以手掐住被告黃龍樹之脖子,顯見 被告陳賜華當時即有傷害之意而施以反擊,於遭被告盧太 郎伸手拉住及以左手勒住脖子之際,即以手勒住被告盧太 郎之脖子,並與被告盧太郎發生推擠、扭打而倒地,並於 起身而遭被告盧太郎以左手揮擊其臉部之時,復以左手毆 擊被告盧太郎之胸前,並欲再次出手攻擊被告盧太郎,甚 至遭被告黃龍樹勒住脖子拖至馬路上,仍對盧太郎作勢揮 拳及以腳踹踢等舉動以觀(見監視器錄影光碟47秒至1 分 4 秒處),被告陳賜華上開所為已非單純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反係具有傷害告訴人盧 太郎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是被告陳賜華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陳賜華傷害告訴人盧太郎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蕙茹與被告劉錦雲互控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朱蕙茹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即被告劉錦雲發生拉 扯並抓告訴人即被告劉錦雲的頭髮,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告訴人即被告劉錦雲掐住被告 盧太郎的脖子,才去拉開告訴人即被告劉錦雲,後來告訴 人即被告劉錦雲抓伊頭髮,伊叫告訴人即被告劉錦雲放手 ,但是告訴人即被告劉錦雲還是不放手並咬伊的手臂,伊 覺得很痛為了防衛才會反擊云云。而訊據被告劉錦雲亦不 否認與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拉扯過程中,曾拉告訴人即被 告朱蕙茹的頭髮,並咬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右手腕上方1 小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即被 告朱蕙茹先抓伊頭髮、打伊的頭,伊覺得很痛,並叫告訴 人即被告朱蕙茹放手,但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不放手,伊 痛的受不了基於防衛才拉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的頭髮,後 來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坐在伊身上,並用左手抓住伊的脖 子,右手抓伊的臉,伊叫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放手,但是 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都不放,所以基於防衛才會咬告訴人 即被告朱蕙茹的手云云。惟查:




⑴由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之內容:被告盧太郎與被告 陳賜華發生扭打時,被告劉錦雲即由背後抓住盧太郎之衣 服,被告朱蕙茹即衝向被告劉錦雲並朝被告劉錦雲頭部揮 拳,並以左、右手輪流毆打被告劉錦雲,被告劉錦雲隨即 站起來面對被告朱蕙茹,兩人並伸手互搯對方的脖子,被 告朱蕙茹復往被告劉錦雲臉上打,被告劉錦雲往後退,被 告朱蕙茹衝上前與被告劉錦雲抱住扭打,隨後被告朱蕙茹 左手抓被告劉錦雲的頭髮,右手往被告劉錦雲的頭上打, 被告劉錦雲不停揮手欲撥開被告朱蕙茹的手,被告朱蕙茹 又用左手抓住被告劉錦雲的頭,又舉起右手往被告劉錦雲 頭上打,然後被告朱蕙茹雙手一把抓住被告劉錦雲的頭髮 猛烈拉扯,被告劉錦雲即坐(或跪)在地上,被告朱蕙茹 則站在被告劉錦雲身前,繼續用手扯被告劉錦雲的頭髮, 而後被告劉錦雲站起來,頭髮仍然遭被告朱蕙茹扯在手上 ,被告劉錦雲反手也往被告朱蕙茹的頭髮一抓,兩人互拉 對方頭髮。此時嚴香妹以左手拉住被告朱蕙茹的右手欲制 止被告朱蕙茹,並一邊以右手自口袋拿出手機撥打電話, 然被告朱蕙茹仍坐在被告劉錦雲身上,被告劉錦雲的手仍 然抓住被告朱蕙茹的頭髮,2 人仍在互抓對方頭髮,‧‧ ‧然後被告盧太郎就走到被告朱蕙茹身後,將被告劉錦雲 抓住被告朱蕙茹頭髮的手撥開,被告朱蕙茹站起身並踢了 仍躺在地上的被告劉錦雲1 腳,被告劉錦雲坐起身,接著 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以觀(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堪 認被告朱蕙茹與被告劉錦雲當時確有抱住扭打、互搯對方 的脖子及抓住對方之頭髮,且過程中被告朱蕙茹確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劉錦雲頭部、身體及以腳踢被告劉錦雲之情形 ,且被告劉錦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與 被告朱蕙茹拉扯的過程中,曾咬朱蕙茹右手腕上方1 小口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74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蕙茹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跨坐在被告劉錦雲身上時,被告劉錦雲 有咬伊的右上臂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第74頁),亦堪認 被告劉錦雲於過程中確有咬被告朱蕙茹手臂之情形。復佐 以告訴人即被告劉錦雲朱蕙茹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 ,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有告訴人即被告劉錦雲朱蕙茹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 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15、63頁)及證人朱蕙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所受右上臂紅腫是被告劉錦雲咬的,右大腿 及左腕部瘀腫、左髖部疼痛是伊與被告劉錦雲拉扯所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即被告



劉錦雲所受之傷害部位為後頸部、左上肢、前胸,傷害之 型態則為紅腫、紅腫併挫傷等,而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所 受之傷害部位為雙上臂、右大腿、左腕部、左髖部,傷害 之型態為瘀腫、疼痛等,均與上開被告朱蕙茹與被告劉錦 雲相互扭打、攻擊對方之舉動相互吻合,故被告劉錦雲朱蕙茹上開所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應與本件傷害具有關連 性,且其等所受上開傷勢,確為其等2 人互相扭打及攻擊 對方之過程中所造成無訛。
⑵又被告朱蕙茹及被告劉錦雲故均主張係基於防衛而為上開 行為云云,惟由上開勘驗之內容以觀,過程中被告朱蕙茹 與被告劉錦雲當時確有抱住扭打、互搯對方的脖子及抓住 對方之頭髮不放等情,已屬互為攻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況由當時被告朱蕙茹衝向被告劉錦雲時,即朝 被告劉錦雲頭部揮拳,以左、右手輪流毆打被告劉錦雲, 且過程中被告朱蕙茹一再出手毆打被告劉錦雲頭部、身體 ,甚且於被告盧太郎將被告劉錦雲抓住被告朱蕙茹頭髮的 手撥開後,被告朱蕙茹起身仍踢了被告劉錦雲1 腳等情以 觀,被告朱蕙茹所為客觀上顯非屬單純為必要排除侵害之 反擊行為,其當時係基於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劉錦雲之犯意 甚明。另被告劉錦雲過程中縱令係先遭被告朱蕙茹以手攻 擊頭部、身體及抓頭髮,惟由被告劉錦雲過程中仍得與被 告朱蕙茹抱住扭打、搯被告朱蕙茹的脖子及抓住被告朱蕙 茹的頭髮不放,顯見被告劉錦雲當時雙手並未遭被告朱蕙 茹控制,則被告劉錦雲當時自可以手阻止被告朱蕙茹對其 之攻擊,甚至應盡力將被告朱蕙茹抓住其頭髮之雙手撥開 ,以圖掙脫,然被告劉錦雲竟捨此不為,而與被告朱蕙茹 抱住扭打、搯被告朱蕙茹的脖子及抓住被告朱蕙茹的頭髮 不放,顯然亦非屬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 害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是被告朱 蕙茹、劉錦雲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朱蕙茹劉錦雲上開傷害犯行,均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黃龍樹盧太郎陳賜華朱蕙茹劉錦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黃龍樹盧太郎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陳賜華之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黃龍樹盧太郎陳賜華朱蕙茹劉錦雲等 人因細故爭執即出手傷人,理性思辨、溝通之能力實有不 足,並衡酌本件係由被告黃龍樹主動挑釁引發,被告盧太



郎在旁竟未加以勸阻而與被告黃龍樹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 告陳賜華,而被告朱蕙茹亦未明辨事發經過即率爾出手傷 害告訴人即被告劉錦雲;被告陳賜華劉錦雲則未自我克 制而基於氣憤即反擊傷人,復兼衡渠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迄今均未深 切檢討自身所為,反而一再指摘對方,及各自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上揭過程中,被告劉錦雲復傷害盧太 郎,而致盧太郎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而被告陳賜華則 於掙脫被告黃龍樹盧太郎之壓制後,推朱蕙茹1 下,致 朱蕙茹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因認被告劉錦雲陳賜華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錦雲涉有上揭傷害盧太郎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盧太郎之供述;告訴人盧太郎之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為 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劉錦雲固坦承有自背後拉告訴人 即被告盧太郎之衣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 被告盧太郎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即被 告盧太郎之眼睛、脖子,告訴人即被告盧太郎所受的傷並 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太郎案發當時所受左前胸紅腫是遭被告陳 賜華打傷,而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則是被告陳賜華對其 拳打腳踢時用手阻擋所造成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 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復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即被告盧太郎所受此部分之傷 害既非被告劉錦雲所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錦雲就被告 陳賜華上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盧太郎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難認令被告劉錦雲就告訴人即被告盧太郎 所受此部分之傷勢,負傷害之罪責。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盧太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陳賜華 與被告黃龍樹打起來時,伊過去拉被告陳賜華,當時被告 劉錦雲就走到伊後面伸出雙手從伊後面順手一抓,抓到伊 的眼角及脖子往下拉,在拉的時候連同抓破伊的衣領,伊 就跌倒,伊所受右顴部擦傷紅腫、後頸部紅腫就是被告劉 錦雲從伊後面拉扯碰到我的眼角、脖子所造成的,右膝右 小腿及右上臂擦傷應該是被告劉錦雲把伊往後拉伊跌倒碰 到水泥地所擦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反面) ,復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蕙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劉錦雲掐住 盧太郎的脖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惟依卷附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載內容,案發當時被告盧太郎 伸手拉住陳賜華,再以左手勒住陳賜華之脖子時,被告劉 錦雲僅係自被告盧太郎之背後拉住被告盧太郎之衣領,隨 後被告盧太郎因與被告陳賜華相互推擠、扭打而倒地,之 後被告劉錦雲即遭被告朱蕙茹毆打等情(見監視錄影光碟 50至57秒),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劉錦雲有出手抓告訴人即 被告盧太郎眼睛、臉部及脖子等情形,則證人即告訴人盧 太郎上開證述遭被告劉錦雲傷害所受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 劉錦雲所致,已非無疑;況縱認證人即告訴人盧太郎所受 此部分之傷勢確係因與被告劉錦雲接觸之過程中所致,然 細繹整個過程,主要係被告盧太郎黃龍樹與被告陳賜華 發生推擠、扭打而跌倒在地,被告劉錦雲當時僅自背後拉 住告訴人即被告盧太郎之衣領,並隨著被告盧太郎、陳賜 華推擠、扭打之動作而被動調整,則證人即告訴人盧太郎 所受此部分之傷勢,自有可能係因被告劉錦雲拉住告訴人 即被告盧太郎時因隨著被告陳賜華與被告盧太郎推擠、扭 打之過程中不慎抓傷告訴人即被告盧太郎,復佐以案發當 時,被告劉錦雲係因見告訴人即被告盧太郎以手抓其先生 即被告陳賜華,並勾住被告陳賜華之脖子,始出手自背後 抓住告訴人盧太郎之衣領,且由上開監視畫面光碟內容,



亦未見被告劉錦雲於過程中有施以其他積極攻擊告訴人即 被告盧太郎之作為,是亦難遽認被告劉錦雲當時即有傷害 告訴人盧太郎之故意。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陳賜華涉有上揭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 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朱蕙茹之供述;告訴人朱 蕙茹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陳賜華固坦承有 推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即被告朱蕙茹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告訴人即被告 朱蕙茹掐住被告劉錦雲的脖子,伊就過去把告訴人即被告 朱蕙茹的手撥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蕙茹案發當時所受右上臂紅腫是遭被告劉 錦雲咬的,右大腿及左腕部瘀腫、左髖部疼痛是其與被告 劉錦雲拉扯所造成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蕙茹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復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所受此部分之傷害既 非被告陳賜華所致,且由監視畫面光碟之內容以觀,被告 陳賜華一開始係與被告黃龍樹盧太郎發生扭打,而被告 劉錦雲則係與被告朱蕙茹另行發生扭打,實難謂被告陳賜 華就被告劉錦雲上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朱蕙茹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令被告陳賜華就告訴人朱蕙 茹所受此部分之傷勢,負傷害之罪責。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朱蕙茹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當時被告陳 賜華跑過來從伊的太陽穴揮1 拳,造成伊輕微腦震盪,且 伊所受右顴部紅腫就是陳賜華打伊時所造成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72至74頁),復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且證人盧太郎黃龍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陳 賜華起身後跑過去朝朱蕙茹的右太陽穴打了一拳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第85頁)。惟細繹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所載內容,被告陳賜華於擺脫被告盧太郎黃龍樹之壓制後起身,見告訴人朱蕙茹與被告劉錦雲在 地上互拉頭髮,便走向前以張開雙手推了朝告訴人朱蕙茹 之肩膀推了一下等情(見監視錄影光碟1 分56秒至2 分1 秒),過程中並未見被告陳賜華有以手握拳頭朝告訴人朱 蕙茹之太陽穴揮擊之動作,且參以告訴人朱蕙茹之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受有輕微腦震盪之病症,而其 所受「右顴部紅腫」之傷勢,實係在右眼窩下方之位置, 而非屬太陽穴之部位,亦與被告陳賜華推其肩膀之部位有 相當之差距,則證人即告訴人朱蕙茹及證人盧太郎、黃龍 樹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有瑕疵,已難遽信;況告訴人朱蕙茹



遭被告陳賜華推其肩膀之前,已與被告劉錦雲發生一段拉 扯、推擠,則告訴人朱蕙茹所受「右顴部紅腫」之傷勢非 無可能係因與被告劉錦雲發生推擠、拉扯時所致,是尚難 遽認被告陳賜華當時推擠告訴人朱蕙茹確有造成告訴人朱 蕙茹受有傷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錦 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盧太郎及被告陳賜華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朱蕙茹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錦雲陳賜華確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劉錦雲陳賜華此部 分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劉錦雲陳賜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姓 名│所受傷勢 │
├──┼───┼─────────────────────┤
│1 │盧太郎│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瘀腫、右顴部擦傷紅腫、右│
│ │ │足右膝右小腿及右上臂擦傷、左前胸及後頸部紅│
│ │ │腫。 │
├──┼───┼─────────────────────┤




│2 │朱蕙茹│雙上臂瘀腫(自訴被咬傷)、右大腿及左腕部瘀│
│ │ │腫、左髖部疼痛、右顴部紅腫。 │
├──┼───┼─────────────────────┤
│3 │黃龍樹│左肩及左大腿挫傷、右手背挫擦傷。 │
├──┼───┼─────────────────────┤
│4 │陳賜華│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後頸部擦傷;前頸部紅腫│
│ │ │、下唇擦傷併瘀腫、右耳部紅腫、前胸部瘀腫;│
│ │ │右肘部擦傷併瘀腫;背部紅腫。 │
├──┼───┼─────────────────────┤
│5 │劉錦雲│後頸部及左上肢紅腫、前胸壁紅腫併挫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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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