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福瑞
李雅惠
葉珈鳳
林威德
劉明琴
樂椿林
陳月禎
倪鋒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0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福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雅惠、葉珈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威德、劉明琴、樂椿林、陳月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物,均沒收。倪鋒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財物,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 由金福瑞於民國99年6月8日晚間7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3,980元之代價,承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號之「 丹尼爾汽車旅館」607 房,以此公眾得出入場所充作賭博場 所,經營俗稱「百家樂賭場」,且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李雅惠、葉珈鳳擔任發牌工作,以聚合 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比1比例 持現金先向金福瑞兌換籌碼,把玩之賭客可將籌碼下注「閒 家」、「莊家」、「和局」,再以撲克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 ,若賭客下注「莊家」勝出,可獲95% 下注金額,莊家從中
抽取5%;若賭客下注「閒家」勝出,可獲得等值賠率;若賭 客下注「和家」勝出,可獲得8 倍賠率,其餘均由莊家取得 ,下注金額自2,000 元至30萬元不等,賭客嗣後再持籌碼向 金福瑞兌換等值金錢。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適有賭客 林威德、劉明琴、樂椿林、陳月禎、倪鋒璋等人在上址,兌 換取得籌碼後,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時,即為警臨檢查獲, 當場扣得押注告示牌2個、百家樂閒家告示牌1個、百家樂莊 家告示牌 1個、百家樂押中莊閒統計表2張、計算機1臺、撲 克牌發牌機2個、賭博籌碼959 個、百家樂賭博桌布2張、行 動電腦2 臺、螢幕2臺、賭客現金兌換表6張、賭客林威德兌 換籌碼56萬7,200 元、賭客林威德以龔年屘名義兌換籌碼49 萬5,000 元、賭客劉明琴兌換籌碼10萬元、賭客樂椿林兌換 籌碼10萬元、賭客陳月禎兌換籌碼4萬1,000元、賭客倪鋒璋 兌換籌碼21萬4,000元等物(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林威德、劉明琴、樂椿 林、陳月禎、倪鋒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林威德、劉明琴、樂椿 林、陳月禎、倪鋒璋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年屘 、陳子英、吳坤祥、黃峙榮、張以太、顧之涵、徐尉倫、吳 盈萱、何文華、王萱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丹尼 爾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 至⑰所示之押注告示牌2個、百家樂閒家告示牌1個、百家樂 莊家告示牌1 個、百家樂押中莊閒統計表2張、計算機1臺、 撲克牌發牌機2個、賭博籌碼959 個、百家樂賭博桌布2張、 行動電腦2 臺、螢幕2臺、賭客現金兌換表6張、賭客林威德 兌換籌碼56萬7,200 元、賭客林威德以龔年屘名義兌換籌碼 49萬5,000 元、賭客劉明琴兌換籌碼10萬元、賭客樂椿林兌 換籌碼10萬元、賭客陳月禎兌換籌碼4萬1,000元、賭客倪鋒 璋兌換籌碼21萬4,000 元等物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查丹尼爾汽車旅館607 房雖經租與被告金福瑞使用,但仍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以此充作
賭博場所,並聚合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故核被告金福瑞、 李雅惠、葉珈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 告林威德、劉明琴、樂椿林、陳月禎、倪鋒璋與之對賭,核 渠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再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就所犯上 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 博犯行,容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 兼衡被告金福瑞為該賭場經營者,被告李雅惠、葉珈鳳為員 工,另被告林威德、劉明琴、樂椿林、陳月禎、倪鋒璋則為 賭客,及渠等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①至⑪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⑫、⑬為被告林威德在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至編號⑭、⑮、⑯、⑰分係被告劉明琴、樂椿林、 陳月禎、倪鋒璋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金福瑞、葉珈鳳、林威德、劉明琴、陳月禎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李雅惠、樂 椿林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 畢後距本案發生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足考,且渠等現已知所悔悟,擔保知所不會再犯,本院參 酌上情,堪認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林威德、劉明 琴、樂椿林、陳月禎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渠等所犯之罪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復酌量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分為該賭場經營者 、員工之犯行態樣,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金福瑞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李雅惠、葉珈鳳各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導正正確 之法治觀念,並啟自新。至被告倪鋒璋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最近一次甫於97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尚難認 其業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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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易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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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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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押注告示牌 │ 2個│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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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百家樂閒家告示牌 │ 1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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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百家樂莊家告示牌 │ 1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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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百家樂押中莊閒統計表│ 2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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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計算機 │ 1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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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撲克牌發牌機 │ 2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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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賭博籌碼 │ 959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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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百家樂賭博桌布 │ 2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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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行動電腦 │ 2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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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螢幕 │ 2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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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賭客現金兌換表 │ 6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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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賭資56萬7,200元 │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 │(林威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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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賭資49萬5,000元 │ │同上(林威德以龔│
│ │ │ │年屘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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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賭資10萬元 │ │同上(劉明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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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賭資10萬元 │ │同上(樂椿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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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賭資4萬1,000元 │ │同上(陳月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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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賭資21萬4,000元 │ │同上(倪鋒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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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均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