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3號
TYDM,100,易,223,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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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福瑞
      李雅惠
      葉珈鳳
      林威德
      劉明琴
      樂椿林
      陳月禎
      倪鋒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0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福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雅惠葉珈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威德劉明琴樂椿林陳月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物,均沒收。倪鋒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財物,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 由金福瑞於民國99年6月8日晚間7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3,980元之代價,承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號之「 丹尼爾汽車旅館」607 房,以此公眾得出入場所充作賭博場 所,經營俗稱「百家樂賭場」,且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李雅惠葉珈鳳擔任發牌工作,以聚合 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比1比例 持現金先向金福瑞兌換籌碼,把玩之賭客可將籌碼下注「閒 家」、「莊家」、「和局」,再以撲克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 ,若賭客下注「莊家」勝出,可獲95% 下注金額,莊家從中



抽取5%;若賭客下注「閒家」勝出,可獲得等值賠率;若賭 客下注「和家」勝出,可獲得8 倍賠率,其餘均由莊家取得 ,下注金額自2,000 元至30萬元不等,賭客嗣後再持籌碼向 金福瑞兌換等值金錢。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適有賭客 林威德劉明琴樂椿林陳月禎倪鋒璋等人在上址,兌 換取得籌碼後,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時,即為警臨檢查獲, 當場扣得押注告示牌2個、百家樂閒家告示牌1個、百家樂莊 家告示牌 1個、百家樂押中莊閒統計表2張、計算機1臺、撲 克牌發牌機2個、賭博籌碼959 個、百家樂賭博桌布2張、行 動電腦2 臺、螢幕2臺、賭客現金兌換表6張、賭客林威德兌 換籌碼56萬7,200 元、賭客林威德龔年屘名義兌換籌碼49 萬5,000 元、賭客劉明琴兌換籌碼10萬元、賭客樂椿林兌換 籌碼10萬元、賭客陳月禎兌換籌碼4萬1,000元、賭客倪鋒璋 兌換籌碼21萬4,000元等物(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林威德劉明琴、樂椿 林、陳月禎倪鋒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林威德劉明琴、樂椿 林、陳月禎倪鋒璋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年屘陳子英吳坤祥黃峙榮張以太顧之涵徐尉倫、吳 盈萱、何文華王萱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丹尼 爾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 至⑰所示之押注告示牌2個、百家樂閒家告示牌1個、百家樂 莊家告示牌1 個、百家樂押中莊閒統計表2張、計算機1臺、 撲克牌發牌機2個、賭博籌碼959 個、百家樂賭博桌布2張、 行動電腦2 臺、螢幕2臺、賭客現金兌換表6張、賭客林威德 兌換籌碼56萬7,200 元、賭客林威德龔年屘名義兌換籌碼 49萬5,000 元、賭客劉明琴兌換籌碼10萬元、賭客樂椿林兌 換籌碼10萬元、賭客陳月禎兌換籌碼4萬1,000元、賭客倪鋒 璋兌換籌碼21萬4,000 元等物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查丹尼爾汽車旅館607 房雖經租與被告金福瑞使用,但仍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以此充作



賭博場所,並聚合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故核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 告林威德劉明琴樂椿林陳月禎倪鋒璋與之對賭,核 渠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再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就所犯上 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 博犯行,容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 兼衡被告金福瑞為該賭場經營者,被告李雅惠葉珈鳳為員 工,另被告林威德劉明琴樂椿林陳月禎倪鋒璋則為 賭客,及渠等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①至⑪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⑫、⑬為被告林威德在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至編號⑭、⑮、⑯、⑰分係被告劉明琴樂椿林陳月禎倪鋒璋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金福瑞葉珈鳳林威德劉明琴陳月禎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李雅惠、樂 椿林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 畢後距本案發生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足考,且渠等現已知所悔悟,擔保知所不會再犯,本院參 酌上情,堪認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林威德、劉明 琴、樂椿林陳月禎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渠等所犯之罪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復酌量被告金福瑞李雅惠葉珈鳳分為該賭場經營者 、員工之犯行態樣,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金福瑞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李雅惠葉珈鳳各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導正正確 之法治觀念,並啟自新。至被告倪鋒璋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最近一次甫於97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尚難認 其業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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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易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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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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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押注告示牌 │ 2個│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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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百家樂閒家告示牌 │ 1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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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百家樂莊家告示牌 │ 1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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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百家樂押中莊閒統計表│ 2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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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計算機 │ 1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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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撲克牌發牌機 │ 2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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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賭博籌碼 │ 959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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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百家樂賭博桌布 │ 2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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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行動電腦 │ 2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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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螢幕 │ 2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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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賭客現金兌換表 │ 6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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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賭資56萬7,200元 │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 │(林威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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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賭資49萬5,000元 │ │同上(林威德以龔│
│ │ │ │年屘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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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賭資10萬元 │ │同上(劉明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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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賭資10萬元 │ │同上(樂椿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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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賭資4萬1,000元 │ │同上(陳月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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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賭資21萬4,000元 │ │同上(倪鋒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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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均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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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