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3號
TYDM,100,易,193,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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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亞珍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亞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亞珍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永隆三村137 號,與居住 在同村129 號之邱良忠為鄰居,且兩人前即有債務糾紛。民 國99年3 月5 日晚間6 時10分許,邱良忠與配偶徐水兒在住 家附近散步,並於行經同村124 號前而遇見孫亞珍之際,邱 良忠乃趁機向孫亞珍催討債務,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詎孫亞 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視於邱良忠年事已大,仍先以左手 毆打邱良忠之左臉頰1 下(起訴書漏載),再搶下邱良忠所 佇用之拐杖而持以敲擊邱良忠頭部一下後,復又將邱良忠推 倒在地,致邱良忠共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頸 之挫傷及頭皮之枕部開放性傷口約2 ×1 公分之傷害。嗣因 邱良忠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良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邱良忠徐水兒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陳述,且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有行使對 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 判中確保,是證人邱良忠徐水兒在偵查所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邱良忠徐水兒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則係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復否認其證據能力,而 此部分筆錄又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 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良忠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性 質上為該醫院醫師在診斷病人病情後,本於專業知識所開具 之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其上尚蓋有醫院及診治醫師 之印章,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質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亦應 得為證據。準此,被告空言辯稱其對該診斷證明書有意見, 卻未具體指明究有何處不實,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 查,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 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孫亞珍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所述時、地,因故與邱良忠發 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邱良 忠夫妻開口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不成,邱良忠 即先以木棍打傷其之右手臂,徐水兒則再將邱良忠拉倒於地 ,並致邱良忠受傷後,嫁禍予其,是其乃係遭受冤枉,其並 未打傷邱良忠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實際上並未積欠 邱良忠任何款項,惟該日兩人碰面後,邱良忠卻開口催討債 務,兩人乃發生口角,邱良忠並先以拐杖毆打被告之右手, 被告為防衛自身安全,只得抓住拐杖以避免邱良忠繼續施暴 ,惟此時徐水兒卻一手揮打並被告一手壓住邱良忠之肩膀向 下按,才會致邱良忠倒地,故被告實係受害人。又邱良忠徐水兒因本案所為歷次之陳述均有不符,且徐水兒又係邱良 忠之配偶,伊之證詞偏頗並有利於邱良忠實為常情,自不得 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良忠分別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渠當日在散步時碰到被告,即將佇用 之拐杖橫立在胸前並以雙手握住,開口請求被告還錢,惟 被告卻先抓住渠的衣服,接著就以左手打渠右邊耳光,並 拿拐杖敲渠的頭一下,最後再把渠推倒於地。至徐水兒雖 然原係陪渠散步,但當渠前去向被告催討債務時,徐水兒 並未跟上,而係站在10餘步距離之外,故當時不可能係徐 水兒將渠推倒,又渠年紀已大,實不可能打人等語綦詳, 並核與證人徐水兒在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述:該日伊與邱 良忠在住家附近散步而遇到被告後,邱良忠就上前向被告 催討債務,但為被告所否認,邱良忠即將拐杖橫放在胸前 並稱:「我已經拿拐杖,請妳趕快把錢還給我」,詎被告 此時就先用右手抓住邱良忠之衣服,並以左手打邱良忠的 耳光,再用右手搶下邱良忠的拐杖,而持以敲向邱良忠



頭部,伊見邱良忠頭部開始流血,就喊叫救命,被告復又 以雙手將邱良忠推倒,並致邱良忠往後跌坐於地,且頭部 撞到地上,過程中邱良忠均未還手。而伊當時站在10幾步 的距離之外,因伊想說這是邱良忠與被告的債務糾紛,應 由他們自行解決,且伊後來看到邱良忠遭被告毆打,伊擔 心若伊走過去,也會一併遭打,就只有在原地喊救命等語 大致相符。再邱良忠於99年3 月5 日案發後前往天晟醫院 就診,經診斷結果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頭皮之枕部開放性傷口約2 ×1 公分之傷害,並在 當日經急診入院行傷口縫合手術,迄同年月10日始出院, 共計住院5 日之情,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不僅其傷勢與邱良忠徐水兒上開所證述邱良忠遭毆打 之過程合致,且參以邱良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伊在 案發之日所攜帶之拐杖,其握柄部分之寬度亦正為2 公分 (邱良忠於案發日及在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所攜帶者乃係同 一枝拐杖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該拐杖與上開照片 所示亦屬同一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屬實),而 與邱良忠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大小相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當日實際上係邱良忠先持拐杖 毆打被告之右手臂,被告為自我防衛才搶下拐杖,嗣徐 水兒又一手毆打被告並以一手壓住邱良忠的肩膀,才會 將邱良忠推倒在地而受傷云云,然不僅已與其先前在警 詢中供述之:該時邱良忠向其催討債務並經其拒絕後, 邱良忠即持拐杖毆打其,其就順勢將拐杖抓住,再將之 丟於地上,邱良忠係自己跌倒云云不符;且果如被告所 辯,若徐水兒當日確欲幫助邱良忠毆打被告,衡情其逕 行針對被告攻擊即可,又何需在毆打被告之際尚需以另 一手壓住邱良忠之肩膀?況邱良忠乃係12年出生,在案 發之際已高齡87,又係徐水兒之配偶,徐水兒為避免邱 良忠發生任何不測,實無僅為誣賴被告,即不顧邱良忠 之生命安全而刻意將邱良忠推倒於地之可能,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不合常情;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宏瑞診所 診所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傷勢為右前臂鈍挫傷併發皮下 血腫,然就診日期卻為99年3 月8 日,乃係在案發日後 之第3 日,則是否得據以證明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之日期 係在案發當日,亦實有疑義,自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並未毆打邱 良忠,其才係受害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 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 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 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 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 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邱良忠之警詢 筆錄雖係記載:當時被告否認向渠借款後,即生氣用手 將渠毆打成傷並將渠推到地上,造成渠的頭撞到地上等 語(證人邱良忠在警詢之陳述,雖據被告爭執係屬審判 外陳述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上,然此僅係指禁止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並非不得作 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而未提及被告尚 有以拐杖敲擊渠之部分,然證人邱良忠於本院審理中就 此亦證稱:渠在警察局的時候就有表示遭被告持拐杖毆 打等語,而本院衡酌證人邱良忠年事已高並患有聽覺機 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且在本 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尚需透過他人在其耳旁大聲重覆始 得知悉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之提問,則渠在製作警詢 筆錄時,或係因未能清楚了解員警之問題,或係因傳達 過程產生誤會,或係因高齡致記憶有誤等原因而造成筆 錄之記載與渠在本院之證述有部分相異,自非難以想像 ,尚不得憑此即謂證人邱良忠之證述即必不可採信(至 證人徐水兒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陳述則互核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辯護意旨稱證 人徐水兒之供詞亦不一云云,即有誤會);又證人徐水 兒雖係證人邱良忠之配偶,然伊既已就當日所目擊之事 發經過,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詳予證述, 且其之證述又經核與證人邱良忠之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 大致相符,自足擔保伊證言之可信性,而得為本院所採 信,斷不得僅因證人徐水兒邱良忠具有夫妻關係,故 證人徐水兒之證詞即必不可採。準此,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仍非足採信。
⒊被告雖聲請本院實地模擬,並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以 證明被告確係遭受冤枉云云,然本案乃係一般之毆打傷



害案件,則該處附近地形、地物、環境、建築等相關因 素,自均於案發過程並無影響,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 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當無再 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孫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左側臉頰,復持拐杖敲擊告訴人頭部,再將告訴人推 倒於地,其前後多次之傷害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 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檢察 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毆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惟 因此與被告嗣後持拐杖敲擊並將告訴人推倒之傷害犯行間具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產生口角爭執後,未能透過理性方 式溝通,竟不顧告訴人年事已高,仍在毆打告訴人後將之推 倒於地,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再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中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 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前開具體 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指明。至被告用以敲擊告訴人之拐杖 1 枝,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乃係告訴人所有, 是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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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