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9號
TYDM,100,易,189,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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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鈺庭原名傅嚴嫻.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鈺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吳麗雪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 實
一、傅鈺庭(原名傅嚴嫻)於前住在桃園縣龍潭鄉與吳麗雪比鄰 而居,詎傅鈺庭因積欠銀行債務,債臺高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趁吳麗雪委託傅鈺庭以其名義 替吳麗雪購買股票之便,於民國95年11月起迄至97年3 月間 某日止,向吳麗雪謊稱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股票,使吳麗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前往 桃園縣龍潭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入傅鈺庭所指定帳戶或在其位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5巷4 之2 號3 樓住處內親手交與傅 鈺庭,共計新臺幣1810,350元。嗣吳麗雪屢次要求傅鈺庭出 賣股票將股款所得交付之,傅鈺庭竟不斷設詞推託,終避不 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麗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傅鈺 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雪麗於偵查之指述情節相 符,復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98)凱證字



第0165號函所附之年度成交記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4962號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麗雪自製 之債權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及其反面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 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 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 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 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 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 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 被告詐欺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吳麗雪對其之信任 ,恣意騙取告訴人吳麗雪欲用以購買股票之款項,挪為清償 其積欠銀行之債務,造成告訴人吳麗雪財產上損害,情節非 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 吳麗雪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吳麗雪受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 ,其因為求解決己身債務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 後已與告訴人吳麗雪達成和解,同意遵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與告訴人吳麗雪,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易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向告訴人吳麗雪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之金額(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 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付金額 │交付原因(謊稱欲購買下列公司│
│ │新臺幣(元)│發行之股票) │
├──┼──────┼──────────────┤
│ 1 │484,000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 │228,000 │同上 │
├──┼──────┼──────────────┤
│ 3 │229,000 │同上 │
├──┼──────┼──────────────┤
│ 4 │218,000 │同上 │
├──┼──────┼──────────────┤
│ 5 │218,000 │同上 │
├──┼──────┼──────────────┤
│ 6 │365,000 │台半股份有限公司 │
├──┼──────┼──────────────┤
│ 7 │50,000 │同上 │
├──┼──────┼──────────────┤
│ 8 │20,300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 9 │35,000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 10 │43,500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
│ │ │司 │




├──┼──────┼──────────────┤
│ 11 │160,500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2 │23,700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3 │22,600 │同上 │
├──┼──────┼──────────────┤
│ 14 │22,600 │同上 │
├──┼──────┼──────────────┤
│ 15 │18,650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合計│1,810,350 │ │
└──┴──────┴──────────────┘
附表二:
┌──────────────────────────┐
│一、傅鈺庭應給付吳麗雪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元,│
│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前,給付叁拾萬元。│
│ 另自即日起三年內再給付貳拾萬元。餘壹佰叁拾壹萬元│
│ ,自民國100年5月起,每月20日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
│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傅鈺庭另積欠吳麗雪壹佰柒拾叁萬元,同意一併給付,│
│ 給付方式為:自上揭壹佰捌拾壹萬元給付完畢後,再於│
│ 每月20日給付二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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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