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6號
TYDM,100,易,176,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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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93
、14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被告陳仁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 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陳仁傑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5 月接續執行後 ,於95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7年 7 月11日,惟其後陳仁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復因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 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故前開共八罪除竊盜所處有期 徒刑2 年部分外均應予以減刑,本院並於97年2 月15日以97 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嗣經確定,因被告經執行之刑期已逾該減刑後定應執行 刑之刑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 ,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參照)。
二、詎陳仁傑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在廖正財所有之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上四湖26之1 號養雞場內,共同竊取該處辦公室內之電視1 臺、DVD 播 放機1 臺、棉被1 組、電線200 公尺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於98年12月25日上午2 時2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 段220 號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曾明崇所有之車牌號碼 Q5-8929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三)陳仁傑為躲避追緝,復於98年12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新 北市林口區○○○路8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 屬扳手1 支,卸下車牌、而竊取宋鴻睿所有之車牌號碼ZD -8362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並將該ZD-8362 號 之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Q5-8929 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其後因車輛故障,陳仁傑即將該車棄置在宜蘭縣冬山鄉 得安村大埤一路27號前路上。
三、嗣經廖正財曾明崇及宋鴻睿報警處理,經警在養雞場辦公 室鐵門處、遭棄置之該懸掛ZD-8362 號車牌之Q5-8929 號車 內後視鏡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與陳仁傑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另在養雞場採集之手套經鑑 驗後,亦與陳仁傑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仁傑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 之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被告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 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正財曾明崇、宋鴻睿分別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分見第13493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0、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2 紙(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12、13頁)、宜蘭 縣政府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18幀(見第13



493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查。
(四)又警方在前揭養雞場辦公室鐵門處、遭棄置之懸掛ZD-836 2 號車牌之Q5-8929 號車內後視鏡分別採獲之指紋經電腦 比對後,分別與被告陳仁傑左拇指指紋、右拇指指紋相符 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3日刑紋字 第0990004308號、99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0980180381號鑑 驗書各1 紙(分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3493 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另竊賊遺留在養雞場之 手套經鑑驗後,與陳仁傑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亦有 該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533 號鑑定書1 紙(參 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查。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加重竊盜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 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 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
(二)罪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仁傑以長約10公分金屬材質之扳手卸下ZD-8362 號車輛之車牌而竊取之,該扳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認係涉犯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竊盜犯行 ,供稱係與林礽河、「林成風」2 人所犯等語,惟林礽河 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第 13493 號偵查卷第52-1頁),無從證明被告供述之情節是 否為真,而本院又查無有被告指稱之共犯「林成風」其人 ,是結夥3人 竊盜一節,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惟被告既與他人共同竊盜,則被告與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應予更 正。
(四)累犯:被告曾受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非佳,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不沒收說明:被告用以竊車之自備鑰匙、金屬製扳手等物 ,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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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