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良
被 告 廖震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洪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訓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震蔚、洪金雲均無罪。
事 實
一、劉訓良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曾於民國82年、85年間因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畢。又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並執畢 。復於89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執畢。再於91年間因共同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執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月7日執畢。二、詎劉訓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1 鄰24之11 號附近之農田係他人所有並種植西瓜,並非其之叔公所有之 農田,更非其叔公所種植之西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7 月19日中午先至洪金雲位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 2 鄰榕樹下13號之住處,其在該處遇見洪金雲及造訪洪金雲 之廖震蔚(該二人另為無罪判決,見下述),其向該二人謊 稱其要請廖震蔚、洪金雲二人吃西瓜,其叔公在桃園縣新屋 鄉下田村有一處西瓜田可供摘取西瓜,不知情之廖雲蔚、洪 金雲同意與劉訓良共同前往,乃由廖震蔚駕駛其之車號1858 -FH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劉訓良、洪金雲共同前往上開西瓜田 ,並在西瓜田旁之新屋鄉○○村○ 鄰○○道路停車(車身靠 道路左側之西瓜田),由劉訓良獨自一人下車至西瓜田裡摘 取西瓜,其餘二人則在車上等待,劉訓良將自西瓜田裡摘取 之西瓜4 顆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6 顆放入該自小客車後 行李箱。此時在上開西瓜田相對側即靠近桃園縣新屋鄉下田 村1 鄰24號社區旁之竹林下休息之西瓜田主人賴樁妹望見劉 訓良在其西瓜田內偷摘西瓜,西瓜田旁復有上開自小客車,
乃電話通知在上開社區住處內吃中飯之子葉正鴻,通知畢, 賴樁妹自上開竹林騎乘機車前往廖震蔚上開停車地點,葉正 鴻亦自上開社區駕駛一自小貨車前往廖震蔚上開停車地點, 待賴樁妹、葉正鴻二人至廖震蔚上開停車地點後,當場發現 劉訓良仍在西瓜田內摘西瓜,廖震蔚、洪金雲二人則分自18 58 -FH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右前座下車,該二人並連忙向 賴樁妹、葉正鴻二人說「對不起」,並央求賴樁妹、葉正鴻 二人不要報警,然因劉訓良之態度兇狠,並向賴樁妹、葉正 鴻稱「摘這個西瓜會死喔」,賴樁妹乃騎乘機車至附近之楊 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報警並尋求警方支援,警員溫有志乃駕駛 警車由賴樁妹帶領至上開西瓜田旁之產業道路,溫有志在現 場發現上開1858 -FH號自小客車後座上確實擺放甫由西瓜田 摘取之西瓜4 顆,乃將劉訓良、廖震蔚、洪金雲均帶回派出 所處理,溫有志在派出所之停車場對其加以逮捕之劉訓良、 廖震蔚、洪金雲所乘坐之交通工具及涉嫌擺放贓物之1858-F H 號自小客車進行附帶搜索之際,又在該車後車箱內發現甫 由上開西瓜田摘取之西瓜6 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劉訓良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劉訓良、 廖震蔚、洪金雲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 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 人賴樁妹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 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樁妹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 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四、被害人賴樁妹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即趕至派出所報案,警員立 即趕至案發現場,是該時被告三人在案發現場仍屬現行犯, 況該三人所乘坐之1858 -FH號自小客車後座復為警員發現有
西瓜之贓物,是警方自得依現行犯逮捕之,又警方回至派出 所後,自亦得對遭逮捕之犯罪嫌疑人即本案三被告之隨身交 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行附帶搜索,是警方在上開案發現場 所發現之1858 -FH號自小客車後座及在派出所所發現之該自 小客車後車箱內之上開西瓜,均得為本案物證(已發還,然 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訓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亦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廖震蔚、洪金雲之警詢證詞、證人洪金雲、賴樁妹、葉 正鴻之本院審理證詞相符,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是被告劉訓良事屬人贓俱獲,其之犯行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訓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劉訓良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曾於82年、85年間因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畢。又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定 觀察勒戒,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並執畢。 復於89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 畢。再於91年間因共同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執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7 日執畢,有 其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執 畢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訓良竊取多達10顆大西瓜,總價值 雖匪鉅,然其竟為能有竊盜之交通工具而謊編理由唆使不知 情之同案被告其餘二人共同前往,其又有上開多項前科,素 行不良,雖其於本案自白,然此係因現場人贓俱獲,不得不 然,是未見其犯後態度有何良佳之處,非僅如此,其於犯案 現場尚對發覺其犯行之被害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廖震蔚、洪金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訓良與被告廖震蔚、洪金雲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下午 1 時10分許,結夥3 人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24之11號旁, 由劉訓良進入西瓜田徒手竊取屬賴樁妹所有之西瓜10顆,廖 震蔚及洪金雲則幫忙搬運,將西瓜搬進由廖震蔚所駕駛之車 號4709-GZ 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廖震蔚、 洪金雲涉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 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廖震蔚、洪金雲二人上開犯罪,無非係 以證人賴樁妹之警、偵訊證詞及被告劉訓良始終無從提出其 叔公於上開西瓜田附近有西瓜田之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廖震蔚、洪金雲二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廖震蔚 辯稱:案發當天伊與洪金雲在一起,是劉訓良來找我們二個 ,不清楚劉訓良當時有沒有醉,也不曉得神智清不清楚,但 是他的臉紅紅的,不過聽他講話很正常,劉訓良當時有說要 送伊二、三顆西瓜,伊想說劉訓良是好意,所以伊才開車載 劉訓良去摘西瓜,伊有問劉訓良西瓜田是誰的,他說是他叔 公的,伊沒有跟劉訓良確認西瓜到底是不是他叔公的,因為 當時伊無法確認,伊當時並無下車幫忙搬西瓜,當時是被害 人的兒子先到,後來賴樁妹才到等語;其之辯護人辯稱:劉 訓良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西瓜是我叔公種的」,另外劉訓良 又說「我叔公那邊有種一些西瓜,如果他們要吃的話,就和 我一起去,我要摘西瓜送給他們」,另外劉訓良提到廖震蔚 沒有下田去摘,也沒有幫忙把西瓜搬上車,洪金雲也在鈞院 證述「劉訓良說那是他叔公的西瓜田,他要摘西瓜」,又說 劉訓良說「西瓜是他叔公的」,另外洪金雲也證述說他與廖 震蔚都坐在車上,劉訓良自己下田摘西瓜,再從證人賴椿妹 在鈞院審理證稱「廖震蔚、洪金雲說不知道那是我的西瓜, 一直對我說對不起,廖震蔚、洪金雲二人還有罵劉訓良怎麼
這樣搞」,另外她也說她看不清楚廖震蔚、洪金雲用手碰觸 的動作是搬西瓜、推西瓜或者是拉西瓜,還有證人葉正鴻也 證述到達現場的時候,只有劉訓良一個人在採西瓜,另外廖 震蔚、洪金雲兩人都在車上,廖震蔚、洪金雲有向證人葉正 鴻解釋他們不知道西瓜是告訴人的,並也有提到劉訓良說西 瓜是他叔公的,從共同被告以及證人之證述可以知道被告廖 震蔚是在被告劉訓良告知說西瓜是他叔公種的,才載劉訓良 去現場摘西瓜,被告廖震蔚主觀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西瓜的 犯罪意圖,而且客觀上也沒有在案發現場搬運西瓜,更無摘 取西瓜的行為等語。被告洪金雲辯稱:剛開始是廖震蔚在伊 家聊天,劉訓良騎車經過繞進來,問我們要不要吃西瓜,劉 訓良說他叔公那邊有,問我們要不要去,伊當時有向劉訓良 確認是否是他叔公的,劉訓良還說是他叔公的,伊去現場時 ,路上都有人走動,伊認識劉訓良,但是他的親戚是何人我 不瞭解,伊並無幫忙劉訓良把西瓜搬到車上,是劉訓良自己 去摘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賴樁妹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當時是我 兒子先到場,因為被告他們在採西瓜,我兒子一個人開車先 到達現場,我是一個人騎機車跟在後面,我兒子先到達現場 我再到達間隔的時間不會超過一分鐘,我下車之後看見劉訓 良還在道路下面的西瓜田裡面還在採西瓜,另外我還看到一 輛白色的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廖震蔚、洪金雲站在車子的後 面,我下車之後看到現狀就向他們說我要打電話報警,廖震 蔚和洪金雲就一直向我說對不起,叫我不要報警,…」、「 (辯護人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廖震蔚有將西瓜搬上車?)我 在還沒有停車的時候,我在遠遠的地方有看到被告廖震蔚、 洪金雲二人都有用手去碰觸在他們自小客車後座的西瓜,當 時他們二人都在車下。」,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檢察 官問:你剛才說你有看到廖震蔚、洪金雲有去摸西瓜,到底 是什麼樣的動作?)我只有看到他們手碰觸西瓜的動作,但 是因為當時西瓜已經在車後座了,我在騎機車看到的時候並 不清楚他們用手碰觸的動作是搬西瓜或推西瓜或拉西瓜的動 作,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在調西瓜的位置。」、「(檢察 官問:你到現場之後,被告三人有想要離開或逃走的意思? )沒有,廖震蔚、洪金雲說不知道那是我的西瓜,一直對我 說對不起,廖震蔚、洪金雲二人還有罵劉訓良『怎麼這樣搞 』」等語。是可知證人賴樁妹於上開檢辯詰問之過程中之證 詞,就其趕至案發現場第一時間或其埋伏在竹林裡觀察時或 其在趕赴西瓜田之過程中,其所見被告廖震蔚、洪金雲係在
做何事,與其偵訊時證稱該二人「(檢察官問:被告劉訓良 、廖震蔚做什麼?)他們下車將西瓜搬上車」等語,相互之 間出現重大矛盾。本院乃就此疑點再加追問該證人,「(審 判長問:99年8 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另外二名被告( 指廖震蔚、洪金雲)在做什麼,你說『他們下車將西瓜搬上 車』,依你當時的證詞,你應該有看見廖震蔚、洪金雲搬西 瓜的動作,為什麼剛才你證稱沒有看清楚廖震蔚、洪金雲的 動作,是搬西瓜或推西瓜或拉西瓜或移動西瓜?)(證人連 續轉頭兩次看廖震蔚)我要講的是我第一次向檢察官說的話 才是對的,我看到廖震蔚、洪金雲是從馬路的邊邊搬西瓜到 後車廂裡面(證人掉眼淚)。」、「(審判長問:來開庭之 前被告三人哪一個曾經去你家或是開庭前在法庭外面和你說 了什麼話?)沒有。」等語。本院經當庭勘驗99年8 月18日 偵訊光碟片,勘驗結果:檢察官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問證人「另外二名被告在做什麼?」證人回答「他們下車 將西瓜搬上車」。本院乃再詢以「(審判長問:檢察官在叫 你簽具結證書之前,以告訴人身分問你時,你說看到在庭的 劉訓良在田裡摘西瓜,另外兩個被告在路邊接西瓜放在車上 ,這段話實在嗎?)實在。」等語。本院又詢以「(審判長 問:你兒子是否也有看到三個被告在西瓜田以及馬路旁邊的 動作?)他沒有看到,因為是我先到場的…」、「(審判長 問:為什麼你剛剛一開始說你兒子開車先趕到現場,你騎車 在後約一分鐘內才趕到現場?)因為我兒子一直說算了,不 要再告了。」、「(審判長問:實際上你兒子開車趕到現場 ,距離你先到場有多久的時間?)我們幾乎是一起到達現場 ,但是當時我的機車先到達並停下,我兒子的自小客車跟在 後面才到達並停下,我兒子到現場的時候,劉訓良還在西瓜 田裡,但是廖震蔚、洪金雲已經停止他們的動作向我道歉了 ,我不知道我兒子有沒有看到在我們車子還未停下前,廖震 蔚、洪金雲搬西瓜的動作,這要問我兒子。我的西瓜田距離 我家很近,因為我之前一直抓不到竊賊,所以我當天是躲在 距離案發的西瓜田約一百多公尺的竹子樹下面。」等語。由 上可知,證人賴樁妹就究係其或其子葉正鴻先趕赴現場;其 趕赴現場後,被告廖震蔚、洪金雲二人是否仍有在車下搬運 西瓜之動作;其尚未趕赴現場前,其在竹林下到底有無看見 被告廖震蔚、洪金雲二人有在車下搬運西瓜之動作等本案重 要之情節,前後說法不一,且至相互間產生重大矛盾之地步 ,是證人賴樁妹於偵訊證稱伊有看見被告廖震蔚、洪金雲在 路邊接西瓜放在車上、該二被告下車將西瓜搬上車云云,在 無法證明其在本院審理階段有受到來自被告之不當壓力前,
即不能獨偏而採信。
㈡證人即賴樁妹之子葉正鴻於本院100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當時賴樁妹和你怎麼過去這個西瓜田?)當時 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媽媽當時是騎車,我是開車過去的, 要到達西瓜田的現場時,我媽媽的機車先到,我隨後就到達 。」、「(審判長問:你到達現場附近可以看到西瓜田及西 瓜田旁邊產業道路上被告等人的自小客車時,你看到廖震蔚 、洪金雲在做什麼?)我看到一個人在西瓜田裡正在採西瓜 ,另外兩個人在我的小貨車擋他們的小客車時,他們兩位才 下車。」、「(審判長問:賴樁妹向檢察官及本院證稱你們 幾乎同時到達現場,她看到廖震蔚、洪金雲在產業道路的旁 邊將西瓜搬上車,明顯和你剛才的證詞不符,賴樁妹的證詞 正確或你剛才的證詞才正確?)我媽媽先到達,我到達的時 候看到他們兩個就在車上。」、「(檢察官問:你到達現場 時,被告三人在做何事?)看到一個在採西瓜,另外兩個人 從車上下來。」等語。然證人賴樁妹既證稱其與葉正鴻既然 幾乎同時到達案發現場,則其二人根本不可能所見所聞有任 何差距。然依該二人上開證詞,證人賴樁妹有看見被告廖震 蔚、洪金雲在車下搬、接西瓜進車內的動作,而證人葉正鴻 卻反證稱其不但未見此景,反而其到達現場時,被告廖震蔚 、洪金雲二人始由車內下車,則即使證人賴樁妹所見被告廖 震蔚、洪金雲二人在車下搬、接西瓜進車內的動作,是其在 與葉正鴻未趕至現場前其自己在竹林內或其在趕赴現場之車 程中之觀察所得,然證人賴樁妹、葉正鴻亦同時於本院證稱 被告劉訓良於其等趕至現場時尚在田裡,證人賴樁妹且稱劉 訓良還在偷摘西瓜,是則,被告廖震蔚、洪金雲既在證人賴 樁妹、葉正鴻趕赴現場之途中發現被人察覺犯行而自搬、接 西瓜之車下迅即上車,其等豈有不立即叫在田裡之共犯劉訓 良停手並一起上車逃跑之理?
㈢證人葉正鴻又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媽媽打 電話給我,她講說有人在我家西瓜田偷採西瓜,然後就掛掉 電話,我聽到之後就出來社區,我出來社區時看到我媽媽騎 機車正在從竹林前面與我所住的新屋鄉下田村1 鄰24號社區 ○○○○○路左轉彎往西瓜田的方向,我當時是從社區裡面 的我家門前開小貨車出社區,但我是從現場圖現在我所標示 的路徑出社區的,我當時出社區○○○○道路看到我媽媽的 機車正在左轉彎,我就沿著現場圖的左邊那條產業道路直走 的途中超越我媽媽的機車,然後左轉彎往西瓜田,後來我看 到竊嫌的自小客車停在西瓜田旁邊,車頭是往前方,我的小 貨車就直接車頭往前斜停在竊嫌的自小客車車頭前方(如現
場圖所標示),我到了之後立刻開車門下車,我下車時看到 劉訓良在西瓜田裡,另二位被告廖震蔚、洪金雲立刻從車上 下來,他們是從左前、右前門下車的,我到達該處下車之後 約十幾秒的時間我媽媽騎機車也到達現場,我媽媽到達時, 廖震蔚、洪金雲已經下車了就在產業道路上,然後我媽媽馬 上就拿出手機報警,但是電話打不通,我就叫我媽媽騎機車 去永安派出所報警,後來是我媽媽會同警員回到現場的。」 、「(檢察官問:你上次在筆錄第22頁說你媽媽騎機車先到 達現場,你隨後就到達,為何上次會這樣說?)應該是我先 到達現場。」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葉正鴻上次開庭之庭訊錄 音帶,經勘驗之結果:上次庭訊筆錄第22頁證人葉正鴻第三 個答,說當時他媽媽打電話給他,他媽媽騎摩托車,他開車 過去,幾乎同時到達,但是他媽媽先到達一點,法官問在趕 過去現場的途中,是否證人的媽媽騎機車在前面,證人稱在 途中好像有將他媽媽超過去,法官問到達的時候呢?是不是 媽媽的機車先到?證人稱媽媽機車先到,但是幾乎同時到達 。是以,檢察官再問「經勘驗之後,你當時確實是說你媽媽 的機車先到,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其證稱「事實上 我今天講的才是全部的事實,我上次開庭前有向我媽媽說我 不想來開庭,而且我向她說因為我不想來開庭,所以叫我媽 媽作證的時候說是她先到。」、「(檢察官問:你到現場之 後,被告洪金雲、廖震蔚究竟在做什麼事?)我到達現場, 我下車之後就看到他們下車。」、「(檢察官問:廖震蔚、 洪金雲下車之後,你有無看到他們再去摸西瓜的情況嗎?) 沒有。」等語。是可知,證人葉正鴻於本院二次庭期就其或 賴樁妹先趕至現場,說法相互矛盾,然其始終一致證稱其趕 至現場時,看見被告洪金雲、廖震蔚才從上開自小客車下車 ,其並未見被告廖震蔚、洪金雲在車下搬、接西瓜進車內之 動作。其之證言可間接佐證被告廖震蔚、洪金雲二人所辯其 等並未下車,都是被告劉訓良一人下車摘西瓜並將西瓜搬上 車等語,較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案重要之直接目擊證人即目擊被告廖震蔚、洪金雲 在車下搬、接西瓜進車內之動作之賴樁妹之該項證詞既無法 採信,是以,本院雖亦認被告廖震蔚、洪金雲在完全未依合 理途徑確認被告劉訓良向其等所言其之叔公在案發現場有西 瓜田可供摘取西瓜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貿然與被告劉訓良 至案發現場,卻有可疑,然既未能確認被告廖震蔚、洪金雲 在案發現場有任何把風、通風報信(前已論及,事實上,該 二人並未發揮通知劉訓良犯行被他人察覺之功能)、共同摘 採西瓜、或接或搬運西瓜上車之動作,則不能遽以認其二人
之竊盜之主觀犯意或共謀犯意已明確表見於外,自不能認定 其二人為
本件竊盜之共犯。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廖震蔚、洪金雲犯罪 ,自應依法諭知該二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