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7號
KSDM,91,易,117,200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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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存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 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 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二六五號「六峰大旅社」三 ○二室查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經評定成效為合格,而 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四號裁定 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 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 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 ,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旁魚塭工寮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 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九 十六號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 路一○二號其住處、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 竹鄉○○村○○路旁魚塭工寮內查獲,並扣得殘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個及夾鏈 袋二只。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可能因伊搭乘友人之自小客車,他們在車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 而吸入朋友之二手煙,以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本件係因警察要伊當 線民,伊不願意配合,所以警察以此方式要伊被關云云。惟查: ㈠右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 路旁魚塭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案之殘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



個及夾鏈袋二只,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旁魚塭工 寮內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89煙檢字2930號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乙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乙個及夾鏈袋二只,經送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其上確均殘存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9101─117及9101─118號檢驗報告單二紙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 ○路二六五號「六峰大旅社」三○二室、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 雄縣路竹鄉○○路九十六號前、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 雄縣路竹鄉○○路一○二號其住處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 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445號、及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 九日89煙檢字第2533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89煙檢字第2839號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 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 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 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復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 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 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 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陸㈠82092712號函足憑。準此,足認被 告確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 午一時許、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其尿液前回溯 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辯稱:係因吸入二手煙而檢驗出陽性反應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一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高所 戒勒字第二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 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被告所犯之罪係得宣告易科罰 金之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以資懲儆。另 扣案之吸食器乙個及夾鏈袋二只,既經驗出殘存毒品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 殘存毒品自上開物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除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 之某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期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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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