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9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樹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樹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9年3 月10日 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 7 巷1 號2 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呈嗎啡 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