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212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祺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祺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6年10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姊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某處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新屋 鄉○○路235 號8 樓之1 之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27日凌晨0 時53分許,因另案 通緝而在桃園縣楊梅市○○路366 巷36弄21號內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 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