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680號
TYDM,100,審訴,680,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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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
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源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源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 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 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 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 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5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 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 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 ○○里○○鄰○○路137 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3 日下午2 時 3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永 豐橋口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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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