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523號
TYDM,100,審訴,52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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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惕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
字第525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
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惕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柒貳公克) 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惕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9號裁定 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 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 行:㈠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 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至93年間因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7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各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 一,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5,000



元、11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某 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7巷103 弄2 號住處 ,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於99年10月2 日凌晨2 時20分許 ,駕駛黃世霖所有之車牌號碼4715-F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許秀華,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268 號前,為警盤查, 經徵得同意搜索該車後,當場於該車駕駛座門把置物槽內查 獲劉惕生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9.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02 72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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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