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74號
TYDM,100,審簡,7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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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盛前於民國㈠9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 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3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於㈡95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8 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8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於㈢95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㈣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 於㈤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㈣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 一,並與上揭㈡、㈤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確定,於98年3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6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66號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內,見店員郭偵 瑩疏未注意,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陳列架上之 宏碁廠牌15吋筆記型電腦(機型:Aspire5738G-662G50Mn) 1 台,得手後將該電腦放置於胸前隨即離去。嗣經郭偵瑩發 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偵瑩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 示,其曾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並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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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