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玟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玟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9分許,佯裝顧客獨自1 人進入桃園縣 桃園市○○路189 號「遠東鐘錶鑽石銀樓」,向該銀樓負責 人張振榮謊稱預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欲購買鑽石,張振 榮遂陸續依曾玟瑄指示交付價值共計72萬9,370 元之鑽石墜 子1 條(含1 克拉裸鑽)、鑽石戒指1 只(含1 克拉裸鑽) 、黃金項鍊1 條及白金項鍊1 條供其觀覽,曾玟瑄趁張振榮 側身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23日)下午2 時58分許,執持 上開物品逃逸而竊盜得逞,旋遭同在銀樓內之張振榮配偶呂 玉梅會同路人追趕,在100 餘公尺外之桃園市○○路228 號 前,攔下曾玟瑄取回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玟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榮、證人呂玉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葉富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 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曾玟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已為 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