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70號
TYDM,100,審易,67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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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友信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前科, 復分別於民國98及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再於99年7 月12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 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1日 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 段2 號前,見張 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N39-389 號重型機車鑰匙忘記拔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己騎用。嗣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該機車搭載 黃富男(涉嫌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龜山 鄉○○路○ 段與自強南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友信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於100 年4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4 月6 日桃檢朝張99偵32034 字第026931號 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卷附被告曾友信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95年2 月3 日起迄今之戶籍地為臺 中市○○區○○路一段963 之1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報之新居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街23號,並稱100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3 日均居住在新莊等語,是本案繫屬 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依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街1 段2 號前竊取張雅婷所有之車號N39-389 號機車,是被告涉 犯竊盜罪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另本件繫 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



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 北中大甲區境內及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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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