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176 號),於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建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拾獲附表所示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物品,不思設法返還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並藏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 之2 號住處。嗣陳建名因另涉毒品案,警方於民國99年10月 6 日16時1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上述住處,查獲該等物品, 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 漏載被告另同時侵占被害人呂忠賢遺失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 遺失或遭竊物品之時間及被告犯罪時間之記載,因被害人與 被告之記憶已不復明確,應由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認定,均 於起訴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補充或更正之,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他人遺失或遭竊之物品 │ 主 文 │
├──┼─────┼──────┼────────────┼────────────┤
│ 1 │97年2月6日│桃園縣桃園市│黃正哲於97年2月6日在桃園│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以後之某日│某處 │縣桃園市○○路60號1樓遭 │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 │ │人竊取之國民身分證、機車│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保險卡、會員卡。 │元折算壹日。 │
├──┼─────┼──────┼────────────┼────────────┤
│ 2 │97年間某日│桃園縣龜山鄉│陳永盛於95年間某日在桃園│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萬壽路某處 │縣龜山鄉○○路○ 段1232號│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
│ │ │ │附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技術士證、汽車保險卡。│。 │
│ │ │ │ │ │
├──┼─────┼──────┼────────────┼────────────┤
│ 3 │96年5 月至│桃園縣桃園市│呂忠賢於96年5 月至6 月間│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6 月間之後│某處 │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某日 │ │園內遭人竊取之健保卡、中│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金融卡。 │元折算壹日。 │
├──┼─────┼──────┼────────────┼────────────┤
│ 4 │97年間某日│桃園縣桃園市│劉佳忠於96年間某日在嘉義│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某處 │縣民雄鄉火車站附近遭竊之│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45號帳戶之金融卡。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97年間某日│桃園縣桃園市│彭詩芸於97年間遺失之國民│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慈光街某處 │身分證。 │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
│ │ │ │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