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源為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俯建設公司)之業 務經理,負責銷售黃建棋所有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43巷 110 號F3棟8 號之「公園臻品」房屋,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李尊正於民國97年3 月26日交付銷售小姐蔡麗芬之20萬元 支票及新台幣(下同)11萬元係訂購上開房屋之定金及暫收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蔡 麗芬轉交之上開款項,除定金20萬元部分確實繳回公司,另 11萬元之暫收款則利用職務上經手收取貨款之機會,易持有 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鄭志源離職後,黃建棋經聖俯建 設公司員工婁秀珍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建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志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棋及告訴代理人婁秀珍、孟小 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訊問,證人李尊正 於警詢,證人蔡麗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等證述 之情結相符,並有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與簽收單、 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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