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25號
TYDM,100,審易,225,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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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624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沛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沛紋(起訴書被告姓名欄誤載為「劉沛汶」,應予更正) 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32、33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9 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之某 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內,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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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