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55號
TYDM,100,審易,155,2011052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文科前因為偽造印文、洗錢防制法、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大園郵局所申 設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 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游文 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1 月間, 以電話向陳麒友林嘉佑潘錦雲林偉雄尤建中及邱雅 慧訛稱其中獎,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等語,致 陳麒友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游文科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下 簡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 、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要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 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被告所為其他犯行予以論科之 餘地。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的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理法院 宣示判決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 ),是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經發生之事實 ,既為該法院所得審判,即應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訊據被告固本案中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伊是將誠泰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大園郵局的帳戶用三千元 的代價,交給「阿喜」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4 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經查:
㈠緣游文科曾因於91年8 月23日至91年8 月26日間之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開設誠泰銀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人,「阿喜」於取得上開資料後,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自稱為「鄭主 任」、「高科長」、「陳天德會長」、「葉宗勳」等成年人 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 年8 月20日起,以電話傳輸簡訊至周讌容所使用之0000-000 00 0號行動電話,佯稱:「建勝資訊科技週年慶通訊好禮, 恭喜本電話用戶為5 獎現金8 萬元得主,速洽客服新登記確 認,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詳情查閱聯合報」云云,使周 讌容誤信為真,而於91年8 月26日,將30萬元匯入游文科上 開誠泰銀行帳戶內。嗣因周讌容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游文科等情,故認被告游文科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 1 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 4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以下簡稱前案)。是依被告所辯,被告一次所提供上開 兩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
㈡又前案被害人周讌容與本案被害人陳麒友林嘉佑潘錦雲林偉雄尤建中邱雅慧於警詢中均證稱:係接獲詐騙集 團告知中獎之簡訊而匯出款項等語,查前案被害人周讌容於 91年8 月26日匯款至前案誠泰銀行游文科帳戶及本案被害人 自附表所示之91年9 月13日至91年11月5 日止,匯款至本案



大園郵局帳戶,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案件 ,其犯罪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仍應予適用,業如前述,是 應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 ,則檢察官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前案)提 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其效力當及於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自不得再就本案提起公訴。 ㈢綜上,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就前案同一犯罪事實 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 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01 │陳麒友 │91年9月13日 │ 2萬28元 │
├──┼────┼──────┼───────┤
│ 02 │林嘉佑 │91年9月16日 │ 1萬8930元 │
├──┼────┼──────┼───────┤
│ 03 │潘錦雲 │91年9月17日 │ 3萬984元 │
├──┼────┼──────┼───────┤
│ 04 │林偉雄 │91年11月1日 │ 9939元 │
├──┼────┼──────┼───────┤




│ 05 │尤建中 │91年11月2日 │ 8813元 │
├──┼────┼──────┼───────┤
│ 06 │邱雅慧 │91年11月5日 │ 1萬6033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