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4號
TYDM,100,審交訴,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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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
黃文彬於9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公園路路口附近某處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 號碼V9-5221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15分許, 行經同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三路口處時,因酒後操控力 降低,逆向行駛於文化二路,衝撞由張啟萱駕駛搭載陳麗玉 之車牌號碼7088-KA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啟萱因而受有背部 、雙手挫傷、頭部創傷之傷害,而陳麗玉受有背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啟萱、 陳麗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揆 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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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