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44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紀強自民國99年8 月8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攤販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7A-4852 號(起訴 書誤載為7A-4582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往桃園縣觀音 鄉○○○路7 號居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欲右轉往中正路時,本應注意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 天候陰,然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後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適有邱垂信騎乘車牌號碼817-DLM 號重型機車,沿 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邱垂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肘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黃紀強於車禍肇事 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邱垂信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未待警方前來,隨即逕自駕車沿中正路往 觀音方向離去,嗣行車至100 公尺外,其所駕駛車輛因碰撞 故障致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於上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經警據報到場救護處理,查獲黃紀強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 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紀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垂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證
人邱垂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被害人邱垂信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機車 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碰撞地點及被告最後停車位置之地圖查 詢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 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 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 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 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及其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 被害人並報警處理、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