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0年度,32號
TYDM,100,審交簡,3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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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0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彬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彬於9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公園路口附近某處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 碼V9-5221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同縣 龜山鄉○○○路與復興三路口處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逆 向行駛於文化二路,衝撞由張啟萱駕駛搭載陳麗玉之車牌號 碼7088-KA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啟萱因而受有背部、雙手挫 傷、頭部創傷之傷害,而陳麗玉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啟萱、陳麗玉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黃文彬肇事後,為逃避刑責,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張啟萱、陳麗玉施予必要 之救護措施,未將其二人送醫救治,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反駕車往同縣龜山鄉○○村○○○街逆向逃逸, 復接續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興華三街28巷口處時, 衝撞曾素勤所有並停放於該址路邊之車牌號碼2003-PE 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林桶生所有停放該址路邊之車牌號 碼1275-GW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劉國廷所有停放該 址路邊之車牌號碼2C-9709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許測得黃文彬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張啟萱、陳 麗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萱、陳麗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證人曾素勤林桶生劉國廷分別於警詢時等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 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 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傷害, 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 係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而有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 ,於肇事後,棄於告訴人張啟萱、陳麗玉二人於不顧,逕行 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二人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且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及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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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