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皓原名徐福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8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煒皓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 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另於95年間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8年5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99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至5 時 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8539-TS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返家,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 吉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煒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93至97年間,曾因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30,000元、及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 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 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 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 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 身體狀況需長期就醫治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