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143號
TYDM,100,審交易,143,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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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秋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彭秋子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夜間,駕駛 車牌號碼6731-HG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8 時20分許欲左轉進入成 功路3 段106 巷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李秉聰酒後騎乘 車牌號N6X-126 號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MCX-126 ,本院予 以更正),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沿成功路3 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12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至上開成功路 3 段106 巷口時,2 車因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李秉 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而彭秋子受有頸 椎挫傷合併鞭刺症候群之傷害(李秉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99號審理中)。彭秋子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 而接受裁判。案經李秉聰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 刑法第36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秉聰已於100 年3 月8 日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19頁),檢察官雖 於100 年2 月24日提起公訴,惟於100 年3 月28日始將相關



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100 年3 月28日第6321 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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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