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958號
TYDM,100,壢簡,958,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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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雄
      張志成
      李丕鎮
      劉瓊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雄張志成李丕鎮劉瓊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拾玖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全篇被告姓名「劉瓊輝」,更正為「 劉瓊暉」;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檢查紀錄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雄張志成李丕鎮劉瓊暉等人在上開之公共 場所,以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 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骰子39顆、碗公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 4,3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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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