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906號
TYDM,100,壢簡,906,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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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5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旭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注統計表貳張、開獎歷史紀錄表參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以及六合彩簽注單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3 行「以其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181 號經營之『林森檳榔攤』」,應更 正為「提供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81 號之『林 森檳榔攤』,充作賭博場所」;犯罪事實第12行「六合彩簽 注單15張」,應更正為「六合彩簽注單14張」:證據部分應 補充「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遭查獲之桃園縣中壢市○○路181 號「林森檳榔攤」處 所,為一店面,任何人均可自由前往簽賭、聚合,業據被告 供承無訛,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 址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 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 一罪。
㈢另被告於同一期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賭 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惟念 經營賭博之時日非長,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 ,堪認頗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 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簽注統計表2 張、開獎歷史紀錄表3 張、六合彩手冊 1 本、傳真機1 台以及六合彩簽注單14張等物,係被告所有 供經營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簽注單 1 張,係員警於同案被告倪秀蘭身上查獲,業據同案被告倪 秀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屬倪秀蘭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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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