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63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手機非屬己有,卻仍起 意侵占,致告訴人陳湘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侵占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使用時間長短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94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其最高法定刑度僅為罰金刑,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 官認被告本件係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難依所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