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400號
TYDM,100,壢簡,40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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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欣
      柯俊興
      楊進旺
      陳鄭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第32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欣柯俊興楊進旺陳鄭美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賭資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明欣柯俊興楊進旺陳鄭美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明欣、柯俊 興、楊進旺陳鄭美珠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過溪29之1 號 「虎頭山三聖宮」後方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賭博財物,助長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渠等賭博犯罪所得甚 微,對社會危害之情節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 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張明欣所有賭資新臺幣 (下同)180 元、柯俊興所有賭資310 元、楊進旺所有賭資 70元、陳鄭美珠所有賭資110 元,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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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