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383號
TYDM,100,壢簡,38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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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邱瑞勝固不否認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應徵八大行業司機工作, 對方說行業特殊,客戶會將錢匯到伊之帳戶內,所以必須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提款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穎南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邱 穎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瑞勝開戶基本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化中心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臨時對帳單、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99年12月13日上延平字第099000 0090號函暨檢附之邱瑞勝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害人邱穎南確有因受到詐騙,而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29,989元以匯至被告邱瑞勝上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堪以認定。
(二)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 ,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 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 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 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 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 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 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 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 明。縱如被告所述,應徵公司若有業務上之現金須存入帳 戶,理應利用公司設立之帳戶或具有誠信之會計人員,何 以會甘冒可能遭人盜領之風險,以尚未建立信賴關係之新 進人員所有之帳戶,作為公司款項存匯之媒介,則至此被 告更應能明辨對方索取其金融卡之緣由。況被告與收取金



融卡之人既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 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更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 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邱瑞勝交付該等金 融資料時已為35歲智識成熟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 上揭帳戶是於95年間為薪資轉帳而申請設立,97年間轉至 大陸工作,足徵被告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一般 社會生活常識顯難諉為不知,則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 其上開銀行帳戶號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 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足被告於 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 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隨意予以交 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 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 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 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邱瑞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 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 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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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