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
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前案紀 錄為「黃宏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0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尚未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犯罪事實 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郭婉春」均應更正為「 廖婉春」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竟圖不勞而獲, 利用告訴人以誠信待客,未質疑顧客信用之際,佯稱欲換取 零錢及購買店內商品,詐取告訴人保管之現金3000元及肉乾 、開心果各2 包(價值約700 元),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竟 不知悔悟,復為本件詐欺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 和平、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暨被告犯後飾詞 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