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087號
TYDM,100,壢簡,108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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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調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禮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吳禮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文 惠因看屋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礙告訴人呂文惠行使 權利之強制罪犯意,並辯稱:伊是有把電話按下來,但伊當 時的意思是小事情,不用至警察局,後來吵到最後,伊有對 呂文惠就按電話之不禮貌動作道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呂文惠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 詳,而被告吳禮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案發過程,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證人即同行之業務員蔣榕齡具結證述 :「‧‧伊有看到吳禮有把電話按掉,吳禮有的意思是小事 情,不用到警察局,就把電話按掉‧‧」情節相符,足認被 告吳禮有確因看屋糾紛,強行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之行為, 復有爵士堡社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 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呂文惠行使權利之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稐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害人僅意思決定 自由受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未喪失而言。查本件被害人呂文 惠欲撥打電話之舉動雖受到強行干擾,惟此僅係一時無法順 利撥通電話,其人身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是核被告吳禮有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爰審酌被告為房屋仲介業務員,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彼 此間之誤會、糾紛,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之權利, 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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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