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1474號
TYDM,100,壢交簡,147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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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經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鄧經瑞有以下前科:(於本件構 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4年8 月4 日經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4年速偵字11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3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4年8 月30日至95年8 月 29日。
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2月21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偵字25536 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7年2 月5 日經本院 以97年桃交簡字369 號判處拘役55日,嗣於97年4 月7 日確 定,並於97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另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7年3 月25日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7年偵字404 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7年5 月8 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7年竹東交簡字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 上訴,惟於97年7 月2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9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鄧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且 係累犯,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事後業已 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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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