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被告前案紀錄 應補充為「黃奕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 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次於97年間,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壢交簡字第3333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又 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復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及犯罪 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補充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黃奕淳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 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黃奕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難 認其確有悔意,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