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52號
KSDM,91,交易,52,200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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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一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 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十六時許,飲用內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四至五杯,約五百cc後,於同 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許飲酒完畢,駕駛其所有車號TI─九五九八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酒後行車不穩,在左轉渤海 路之際,無法控制行車方向,失控撞擊由江許寶鑾所有,現由甲○○使用之車號 VB─五七五八號,停放於渤海路旁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損、右後方 向燈罩破裂,而為警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四一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交通事故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超越每公升○. 五五毫克,僅達○.四一毫克,然被告行駛之時,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現場狀況,並無妨害被告駕駛交通工具之情況,而被告竟無法控制車輛,轉彎角 度過大,而衝向路旁,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此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查,顯 見當時被告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他人安全,惟所造成危害尚輕,犯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所造 成危害尚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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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