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且 係累犯,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事後業已 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
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