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1346號
TYDM,100,壢交簡,134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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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慧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杜佩菁」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㈠於96 年12月9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內壢市某卡拉OK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5463 -D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民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㈡洪慧玲酒後駕車遭員警查 獲後,因脫免通緝案件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迄同年月10日7 時許 ,分別在上開查獲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 出所等處,冒用其高中同學「杜佩菁」之名義,在如附表編 號1 至附表編號7 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目之「杜佩 菁」署押,並於附表編號8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杜佩菁」署押 ,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將 前開聯單交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杜佩菁」本人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 性及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嗣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杜佩菁本人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慧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佩菁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杜佩菁本人照片、身 分證證件以及如附表所示文件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 自白情節非虛,堪為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 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 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 所示「杜佩菁」之署押,係就承辦警員所製作之上開文件, 就對員警詢問之內容、法律上應受告知之權利、酒精測定數 值、生理平衡檢測紀錄、是否通知親友等情況加以確認、於 逮捕通知上更僅屬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另有申請或充作收 據之性質,依前揭判決之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述 文件上偽造「杜佩菁」署押之行為,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舉發單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8 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杜佩菁」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杜佩菁」已收受舉發通 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 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 作,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杜佩菁」名義之署押,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遭員警查獲後,為 避免行政裁罰及刑事查緝,竟出於僥倖心理,佯以「杜佩菁 」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監理機關處理交通 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 及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並因此損及真正 名義人「杜佩菁」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偽造「杜佩菁」之簽名及 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8 所示偽造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等私文書已交付予警員以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欄位 │偽造「張建欽」之│
│ │ │ │署押及枚數 │
├──┼──────┼──────┼────────┤
│ 1 │酒精濃度測試│「被測人」欄│「杜佩菁」簽名1 │
│ │表 │ │枚 │
├──┼──────┼──────┼────────┤




│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杜佩菁」簽名1 │
│ │ │ │枚、指印1 枚 │
├──┼──────┼──────┼────────┤
│ 3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杜佩菁」簽名1 │
│ │通知本人) │名捺印」欄 │枚、指印1 枚 │
├──┼──────┼──────┼────────┤
│ 4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杜佩菁」簽名1 │
│ │通知親友) │名捺印」欄 │枚、指印1 枚 │
├──┼──────┼──────┼────────┤
│ 5 │生理協調平衡│「受測者」欄│「杜佩菁」簽名1 │
│ │紀錄表 │ │枚、指印1 枚 │
├──┼──────┼──────┼────────┤
│ 6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杜佩菁」簽名4 │
│ │ │內之「受詢問│枚、指印8 枚 │
│ │ │人」欄、「受│ │
│ │ │詢問人」欄 │ │
├──┼──────┼──────┼────────┤
│ 7 │犯嫌照片、口│空白處 │「杜佩菁」簽名2 │
│ │卡 │ │枚、指印2 枚 │
├──┼──────┼──────┼────────┤
│ 8 │舉發違反道路│移送聯之「收│「杜佩菁」簽名2 │
│ │交通管理事件│受通知聯者簽│枚 │
│ │通知單 │章」內(舉發│ │
│ │ │單為1 式3 聯│ │
│ │ │,以複寫製作│ │
│ │ │,被告係在第│ │
│ │ │2 聯即「移送│ │
│ │ │聯」上簽名,│ │
│ │ │故其下「存根│ │
│ │ │聯」的相同位│ │
│ │ │置上亦複寫有│ │
│ │ │「杜佩菁」之│ │
│ │ │簽名)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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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