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1297號
TYDM,100,壢交簡,1297,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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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明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明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部分補充「100 年3 月25 日晚間1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金明遠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 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0 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70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 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 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 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 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 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1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1 項不合格,並 有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 身搖擺不定、騎車不穩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且查獲 過程中,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酒味濃烈等情形,此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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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