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68號
TYDM,100,交聲,68,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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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建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7日桃
監裁字第裁52-Z1B018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新於民國99年12月 14日上午8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92-DV 號自用一般小 客貨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9.3 公里處行駛路肩,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 184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 為,限於99年12月29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 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處後,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乃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0 年1 月17日以桃監裁字第 裁52-Z1B01841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以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新駕駛車牌號碼5092-DV 號自用一般 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舉發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一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 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林宗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時其與林鈺璿下車站立於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9.2 公



里處之槽化線,執行交通疏導業務,因當時路段擁塞,確目 睹異議人車輛從路肩向其等行駛過來,且異議人見其等身穿 之警察反光衣始切回外側車道行駛,便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告 知違規事由,異議人當場未陳述意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 鈺璿於本院訊問時同具結證稱:當時其和林宗秋在國道2 號 高速公路西向9.2 公里處,因車輛很多,故下車查看,發現 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在西向9.3 公里處行駛路肩,且異議人發 現其等在槽化線附近執行勤務,就切回車流,其等便攔停取 締異議人告知違規事由,異議人當場未表示意見等情相符, 復有證人林宗秋提出之現場照片7 張可資佐證。⑵、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 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 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 條、第 15條所明定。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 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 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 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 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復有實際困難。若舉 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 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執勤員 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 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行使路肩等違規 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 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 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 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 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 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 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 舉發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就舉發經過業分別證述綦詳,所述異 議人違規事實之內容,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本件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



該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 提出該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 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林宗秋林鈺璿於舉發違規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 識,復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 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
⑶、綜據上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駕駛5092-DV 號自用一般 小客貨車,而有上開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所辯 未有行駛路肩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要難採信,其有上開行駛路肩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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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