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瑞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以桃監裁罰
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瑞明於民國99年10月 3 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YW-861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因有「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並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上開時地與吳璧君騎乘之車牌號碼72 3-CJU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事故發生前吳璧君係先 在路口停等紅燈區等紅燈,伊由吳璧君左後方駛入停等紅燈 區,待伊到達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伊遂由吳璧君左側直 行,因有感受碰撞才掉頭回來將吳璧君扶起,應係吳璧君撞 到伊之機車,且伊是直行車有優先權,是本件裁罰顯有不當 ,請求准予撤銷裁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與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吳璧君於上開時間騎 乘前開機車行駛於義民路往楊梅方向,在義民路口左轉延平 路時,遭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追撞證人機車之左側車 尾,致證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挫傷、左肘挫傷 、左髖挫傷及左膝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0 、38 -4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6 、23-28 、42頁),足認異議人騎乘之機 車於上開時地確實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證人 上述受傷乙節,堪以認定。又本院參諸證人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且本件事故證人已與被告無條件 達成和解,亦據異議人、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39 頁),並有和解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證人應無 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 人之上開明確證述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事故發生時伊 要直行而證人在前方要左轉延平路,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相 距約半公尺,斯時伊未採取反應,發生擦撞才知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 頁),另於100 年1 月18日交通 違規陳述單供稱:證人在停等紅燈時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等 語(見本院第9 頁反面),另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陳 稱:係因伊未成功超車致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第34頁反面),足見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前係屬後車,且 其已看見證人騎乘之機車在前並欲左轉,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執意行駛肇致本件車禍, 異議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 明。至異議人雖於本院翻異其詞,辯稱事故發生時伊是在證 人騎乘機車左側直行,並非要超車,證人屬轉彎車應讓伊先 行,是本件應係證人擦撞伊之機車,且伊未見到證人顯示左 轉方向燈云云,然上開所辯與其首揭供述之內容不一,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第3 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 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