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59號
TYDM,100,交易,59,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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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達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宏達原考領有普通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間 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銷後即未重新考領,係無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於98年10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4089-ZA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建國東路 與興隆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右轉往興隆路方向行 駛,適逢徐金清騎乘車牌號碼MOC-41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 向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腦 出血併右腳無力、兩側硬腦膜下腔積液、頸椎狹窄、右手撕 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右腳肢體無力,生活 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居家照顧,並經評定為輕度肢體障礙 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簡宏達於肇事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金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宏達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時,與自後 方同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徐金清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且 伊屬前方車輛,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自後撞擊伊之 車輛始倒地受傷,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98年10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 89-ZA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興隆路口,於該路右轉進入 興隆路時,同向直行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MOC- 410 號重型機車,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之保險桿 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左側腦出血併右腳無力 、兩側硬腦膜下腔積液、頸椎狹窄、右手撕裂傷等傷害,雖 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右腳肢體無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需專人居家照顧,並經評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之傷害,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之指訴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40頁, 本院審字卷第32頁,本院審附民卷第5-6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台灣地區因機車眾 多,為顧及機車行進之安全,欲右轉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近 路口時,除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對後方機車示意欲右轉提醒 注意外,汽車於右轉彎前更應於路口減速,甚至暫停,於確 認右後方已無直行機車或右後方機車已經閃避、禮讓後,始 得進行右轉彎,方能認為已經遵守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並非汽車先在到達路口,或汽車已顯示 方向燈警示右後方來車後,即可逕行為右轉動作,否則上開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意義。查本 案被告係欲自桃園市○○○路右轉進入興隆路,其於右轉前 除應為減速、打方向燈之行為外,應再注意並確認其右後方 有無來車及右後方來車有無減速、禮讓其車後,始得開始為 右轉彎之動作,以確保其轉彎時右後方來車之行進安全,此 當為被告駕駛車輛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從我車右後視鏡看見對方(即告訴人)過來時約30公 尺而當我發現要與對方發生擦撞時約2至3公尺。我來不及閃 避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本件發生車禍時,你的行車方向為何?)答:我人 在建國東路右轉興隆路。(問:你在進行轉彎前,建國東路 上是直路還是彎路?)答:直路。(問:你在進行轉彎前, 建國東路上有無什麼障礙物存在?)答:都沒有,我只知道 後面很多摩托車。(問:你在案發時,由建國東路要進行右 轉興隆路時,有無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著機車從你右後方 行駛過來?)答:我從後照鏡看右後方有二、三輛機車。( 問:既然你在進行右轉前有看到右後方有二、三輛機車,為 何不讓該二、三輛機車先行之後才進行右轉?)答:因為那 幾輛機車離我很遠,大概有四、五十公尺。」等語(見本院 審理卷第3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知悉 其右後方有機車在同向行駛之情,竟仍貿然右轉導致發生本 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時自應遵守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 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仍貿然前行,致閃避不及,與被告上 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堪 信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合法考領有普通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見本院審字卷第37-38 頁),對參與交通活動所需遵循之 原則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於行將轉彎之際,憑其個人之相 當智識與一般駕車經驗,豈能率予輕忽,其應於放慢速度, 經確認後,方行轉彎,殊非得以告訴人亦有過失之事由作為 減輕其注意義務之理由,並在往來人車有無未明之情況下, 便將車輛駛入路口。況依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以觀,足見被告若 於轉彎前多加注意,當可得知右後側將有來車,而預作停等 避免碰撞之發生,是被告在轉彎之際,於知悉右後方有機車 直行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一情無誤,其所為自 有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 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簡宏達無 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



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徐金清駕駛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一、簡宏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 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吊銷) 駕駛,有違規定。二、徐金清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 委員會99年6 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353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100 年1 月4 日覆議字第1006200049號函可參(見 偵卷第42-45 頁,本院審字卷第20頁),與本院前揭判斷結 果乃為相同,是告訴人雖有前揭過失,惟被告並不能因告訴 人亦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是被告首揭所辯, 顯屬無據。
㈤復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經查,被告本案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外 傷性左側腦出血併右腳無力、兩側硬腦膜下腔積液、頸椎狹 窄、右手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右腳肢體 無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居家照顧,並經評定為輕 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等事實,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為憑,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且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告 訴人當不致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因案發前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並於事 故發生時自後追撞,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車之 違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本案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重傷害部分,本院既已詳敘所憑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並對被告所持辯解何以未予採納, 亦詳予指駁論證,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一節,核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及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於92年間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銷後即未重新 考領,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100 年2 月15日竹監壢字第1000004575號函暨所 附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足憑( 見本院審字卷第37-38 、33頁),仍駕駛普通小型車,爰依 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於右轉之際輕忽交通安全,致釀本案事故,並致 告訴人徐金清受有上開之重傷害,被告犯後猶否認其有過失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衡 量被害人徐金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謝 枚 霏
法 官 溫 祖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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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