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44號
TYDM,100,交易,144,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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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
簡字第1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偉康被 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康於民國99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B-8509 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平 鎮市○○路與雅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 線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當時天候雖有雨,然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欲超越行駛於前方、由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振龍騎乘之車 號MF8-826 號重型機車,適被害人賴振龍騎乘上開機車欲向 左轉彎,即遭被告林偉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擦 撞,致被害人賴振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合併完 全移位、骨折癒合不良及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嗣為警 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林偉康在場,並當場向員警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賴振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偉 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偉康被訴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賴振龍於100 年5 月 1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 文戳章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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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