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2號
SCDV,99,重訴,32,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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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陳素花
原   告 林河基
原   告 洪雪娥
原   告 林壯淵
原   告 林壯鑫
原   告 陳林秀梅
原   告 林秀滿
原   告 林壯栢
原   告 林壯栱
原   告 林河昇
原   告 林壯杰
原   告 林壯銘
原   告 林壯榮
原   告 林根同
原   告 林銀鋃
原   告 林銀鍞
原   告 林壯沛
原   告 林壯輝
原   告 林壯標
原   告 林壯鴻
原   告 羅文鎮
原   告 羅林金枝即羅文郎之繼承人
原   告 羅源德即羅文郎之繼承人
原   告 羅健豪即羅文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楊林秀蘭
被   告 鍾智孝
被   告 林志成
被   告 林涂明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鏡容
被   告 姚環
被   告 鍾智義
被   告 鍾鎮洲
被   告 黃添福
被   告 易銘
被   告 張雄
被   告 阮長千
被   告 蔣紀泉
被   告 林民雄
被   告 陳明生
被   告 高光秀
被   告 夏知昌
被   告 魏王明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震華
被   告 魏若雯
被   告 林陳美珠
被   告 范大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被   告 沙月麗
被   告 林梅芬
被   告 張華偉
被   告 馮尚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安揮
被   告 趙吳驚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林秀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七七.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柒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肆拾叁元。被告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共一七九.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鍾智孝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鍾智孝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壹佰元。被告林民雄陳明生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六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林志成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志成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叁拾肆元。被告高光秀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四九.八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光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元。
被告夏知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五0.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夏知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元。
被告魏若雯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五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魏王明治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魏王明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元。
被告張華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五四.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林陳美珠



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陳美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元。
被告沙月麗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六七.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范大芳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范大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元。
被告馮尚進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五九.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林梅芬林陳美珠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梅芬林陳美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元。
被告趙吳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八六.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趙吳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元。
被告張家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六二.八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家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元。
被告林涂明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六0.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涂明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林秀蘭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鍾智孝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負擔百分之二0;被告林志成林民雄陳明生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高光秀夏知昌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魏王明治魏若雯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陳美珠張華偉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范大芳沙月麗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陳美珠林梅芬馮尚進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趙吳驚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家偉林涂明妹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楊林秀蘭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鍾智孝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林志成林民雄陳明生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高光秀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夏知昌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魏王明治魏若雯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林陳美珠張華偉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范大芳沙月麗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林陳美珠林梅芬馮尚進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趙吳驚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張家偉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林涂明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鍾鎮洲易銘如共同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被告高光秀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元;被告夏知昌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被告魏王明治魏若雯如共同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被告張華偉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被告范大芳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零貳拾元;被告馮尚進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零陸拾元;被告張家偉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



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 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 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著有判 例足參)。查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94 地 號土地)為原告羅文鎮羅源德羅健豪(原告羅源德及羅 健乃繼承羅文郎之權利義務)及訴外人陳家旺等人所共有( 原告羅文鎮羅源德羅健豪應有部分各為1/12、31/168、 31/168);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95 地號 土地)為原告羅文鎮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5/28 、52/112),此有前開2 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37 至141 頁、 第147 頁、第278 至284 頁),則原告羅文鎮羅源德、羅 健豪就系爭594 、595 地號土地之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占用被告將共有物返還於原告羅文鎮羅源德羅健豪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594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羅文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1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林金枝羅源德羅建豪等人,此有 被繼承人羅文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之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 第270 至284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第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壯曜已 於99年3 月1 日將其所有59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 告洪雪娥,且於99年3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權利讓與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㈠卷 第193 、194 頁),而洪雪娥嗣並聲請承當訴訟,此經兩造 所同意,則林壯曜即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洪雪娥承當訴訟 而為原告,附此敘明。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 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 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 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 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 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 告楊林秀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起訴 狀附圖(見本院審重訴㈠卷第9 頁)編號A 所示面積計為11 9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 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楊林秀蘭應給付594 、595 、 596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085,28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共有人全體198 元(以實際測量為準)。㈢被告王可 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 計為22.75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 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王可中應給付596 地 號土地共有人全體20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38元( 以實際測量為準)。㈤被告張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 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計為56.5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 全體。㈥被告張雄應給付595 、596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51 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94元(以實際測量為準)。 ㈦被告高光秀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D 所示面積計為41.75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 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㈧被告高光秀應 給付596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380,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 全體70元(以實際測量為準)。㈨被告王鴻喜、夏知昌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 巷00弄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計為15 .75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 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㈩被告王鴻喜、夏知昌應給付596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14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26元 (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汪碧榮魏王明治魏若雯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計為 57.25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 ,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汪碧榮魏王明治、魏若 雯應給付596 地號共有人全體52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 全體95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林安揮應將坐落新竹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計為22.75 平 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 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林安揮應給付596 地號土地共有人 全體20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38元(以實際測量為 準)。被告張華偉范輝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 如起訴狀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計為15.75 平方公尺(以實際 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華偉范輝明應給付596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96 4,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176 元(以實際測量為準) 。被告馮尚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I 所示面積計為1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 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馮尚進應給 付596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16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



體30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趙吳驚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 00弄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計為50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被告趙吳驚應給付596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45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83元(以實際測量為準)。 被告張家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K 所示面積計為128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 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張家偉 應給付594 、596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1,167,3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共有人全體213 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陳壽生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M 所示面積計 為22.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 ,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陳壽生應給付596 地號土 地共有人全體20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37元(以實 際測量為準)。被告林涂明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如起訴狀附圖編號N 所示面積計為2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 為準)之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涂明妹應給付596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218,8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40元(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林涂 明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O 所示面 積計為36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建築物全部拆 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涂明妹應給付596 地 號土地共有人全體328,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共有人全體60元( 以實際測量為準)。」嗣經本院查詢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建 築物稅籍資料,並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



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共有594 、595 、596 地號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後,原告乃撤回對被告汪碧榮林安揮范輝明、陳 壽生、王可中、張雄、王鴻喜之起訴,另追加被告鍾智孝林陳美珠、范大方、林梅芬張榮峰姚環鍾智義、林志 成、林民雄陳明生沙月麗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 雄、阮長千蔣紀泉為被告,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部分減縮為僅請求起訴前五年,復統一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自99年4 月1 日起算,乃更正被告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楊林秀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計為77.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156,195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86元。㈢被告鍾智孝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編號B 、B1所 示面積計為17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㈣被告姚環鍾智義鍾鎮洲黃添福易銘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編號B 、B1所示面積計為179.8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㈤被告鍾 智孝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364,537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5 3 元。㈥被告林志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計為61.5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㈦被告林民雄、被告 陳明生應自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編 號C 所示面積計為61.5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㈧被告林志成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124,822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68元。㈨被告高光秀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計為4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㈩被告



高光秀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51,392 元,及自99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83元。被告夏知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編號 E 所示面積計為50.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夏知昌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152,821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84元。被告魏王明治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計為58.25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魏若雯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編號F 所示 面積計為58.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被告魏王明治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77, 080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7元。被告林陳美珠應將坐落新竹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計為54.86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 張華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 計為54.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被告林陳美珠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66,774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1元。被告范大芳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 0000號,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計為67.41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沙月麗 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計為67 .4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范大芳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04,926 元,及自 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112 元。被告林梅芬林陳美珠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 00弄00號,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計為59.23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馮尚 進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計為59 .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梅芬、被告林陳美珠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180,059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9元。被告趙吳驚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000 巷00弄00號,如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計為86.01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 告趙吳驚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61,470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143 元。被告張家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如附圖編號K 所示面積計為6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張家偉應給付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190,912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05 元。被告林 涂明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如附圖編號N 所示面 積計為60.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涂明妹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8 3,190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00 元。」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及 聲明之更易,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被 告對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姚環鍾智義黃添福張雄阮長千蔣紀泉林民雄陳明生魏王明治林陳美珠范大芳沙月麗林梅芬張華偉馮尚進趙吳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 有之土地(各該原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詎被告 或其前手未經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竟自行興建房 屋,長時間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各該被告分別自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 遷出、拆除,並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 系爭59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羅文郎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1月 12 日 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原告羅林金枝羅源德羅健豪 經協議後,就羅文郎所遺系爭5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由原告羅源德羅健豪繼承,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自應 由原告羅源德羅健豪共同繼承原告羅文郎所遺系爭594 地 號土地之權利義務。再者,被告或其前手自行興建建築物無 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後,迄今從未就其使用收益向原告給付 任何費用,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茲查,系爭三筆 土地距離新竹市光復路約3 分鐘路程,而被告所有之建物位 處交通便利、生活便捷之要地,故以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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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