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雲健雄
卓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被 上訴人 雲 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
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健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卓鳳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 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 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 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18年抗字第56 號、17年抗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固主張 已對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㈠確認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 縣尖石鄉公所對於訴外人葉錦珍以耕作權屆滿為由,同意將 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漏載水田小段)624-1、624-2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葉錦珍之決定無效;㈡訴外人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應向法院訴請塗銷 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漏載水田小段)624-1、624-2地 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登記日期及字號:75年7月31日),本件之裁判應 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有效為據,爰請求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
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 訟,乃以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為對象,且係訴請㈠確認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 竹縣尖石鄉公所對於訴外人葉錦珍以耕作權屆滿為由,同意 將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漏載水田小段)624-1、624-2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葉錦珍之決定無效;㈡訴外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應向法院訴請塗 銷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漏載水田小段)624-1、624-2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及字號:75年7月31日),顯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因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624- 1、624-2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葉錦珍所有,嗣經被上訴人之 母雲柳枝與訴外人葉錦珍交換土地後,被上訴人之母將系爭 624-1、624-2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葉錦珍於 民國79年5月7日逕將系爭624-1、624-2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雲健雄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3號建物,乃無權占有使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4-2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之土地;另上訴人卓鳳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 村2鄰水田97號建物,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24-2、62 4-1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雲健雄應將坐落系爭6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 鄰水田113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卓鳳嬌人應將坐落系爭624-2 、62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2 鄰水田97號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坐落同小段624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按:舊 稱山地保留地,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登記管理,於88年後 統一登記為國有,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於
56年2月25日由訴外人葉錦珍設定耕作權,嗣訴外人葉錦 珍將該土地售予訴外人曾文武,並將該土地交付訴外人曾 文武管理使用,惟因囿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買賣限制, 未辦理土地登記(此後之其他買賣交換亦因同一原因未能 辦理登記)。迨至66年4月16日由管理機關逕行分割增加 系爭624-1、624-2地號,而分割增加之系爭624-1、624-2 地號土地,則先於66年5月31日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 ,再於85年1月4日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又被上訴人之母 雲柳枝欲經營雜貨店謀生,遂以其所有同小段625地號土 地與訴外人曾文武交換系爭624-1地號土地,然亦因原住 民保留地之使用買賣限制,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之後 ,被上訴人之母因與訴外人羅明欽交情甚篤,知悉訴外人 羅明欽已向訴外人田昌富購買同小段621-1地號土地(亦 因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買賣限制,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 ),遂協助訴外人羅明欽以所購之同小段621-1地號土地 與訴外人曾文武交換系爭624-2地號土地(亦因原住民保 留地之使用買賣限制,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 羅明欽即建造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2鄰水田 97號建物,之後訴外人羅明欽死亡後,由訴外人羅明欽之 配偶雲秋香繼承取得該建物,訴外人羅明欽之配偶雲秋香 再將該建物贈與上訴人卓鳳嬌。嗣訴外人羅明欽為照顧妻 舅即訴外人雲長植,又同意將交換所得之系爭624-2地號 土地一部分讓與訴外人雲長植建屋居住,訴外人雲長植即 建造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3號建物居住 ,之後再由上訴人雲健雄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被上 訴人之母雲柳枝所有應交換給訴外人曾文武之同小段625 地號土地,乃於被上訴人之母雲柳枝死亡後,由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兄雲銀金繼承取得,迄至98年7月6日始經訴外 人曾文武、雲銀金協議後,由訴外人雲銀金以買賣名義移 轉登記給訴外人曾文武指定之訴外人曾榮文、曾家偉。詎 訴外人雲銀金將上開同小段6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 人曾文武指定之訴外人曾榮文、曾家偉後,被上訴人即提 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竟於未告知系爭624-1 、624-2地號土地買受人即訴外人曾文武及上訴人等人之 情形下,私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624-1、624 -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入其名下,而提起本件訴訟。惟 上訴人2人取得系爭624-2地號土地權利,係訴外人羅明欽 經訴外人雲柳枝協助向訴外人曾文武交換取得權利而來, 建屋時甚至係由訴外人雲柳枝同意並協助,則既取得土地 權利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嗣後自訴外人雲
柳枝處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權利,自應受其權利來源之限 制。則上訴人等既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即非 有據。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可依。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同法第796-1條第1項前段同有著文。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建造時,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葉錦珍、雲柳枝均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使用系爭624-1、6 24-2地號土地之情形,而未提出異議,此節有鄰人田子雄 等人可證,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土地被系爭 房屋占用之負擔,已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 人二人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雲健雄應將坐落 系爭6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 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卓鳳嬌應將 坐落系爭624-2 、62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7 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 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 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買賣 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 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 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 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 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2 43號、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不動產之 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 ,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 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 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 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 ,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 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 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 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 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 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 返還該不動產。準此而言,原審以祖○強在購買系爭土地 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 前手,並移轉其占有所成立之占有連鎖,對於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人及輾轉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不構 成無權占有,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 尚有違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可 參。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24-1、624-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然上 訴人雲健雄、卓鳳嬌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 樂村3鄰水田113號、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2鄰水田97號建 物分別占用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及B、B1 部分面積各87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囑託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無誤,有原審98年9月15 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日東地所 測源字第0980005699號函暨附圖即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上訴人2人對於渠等分別所有之上開建 物分別占用系爭624-1、6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及B、B1部分面積各87平方公尺、21平 方公尺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第查,上訴人抗辯同小段624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原住民保 留地,於56年2月25日由訴外人葉錦珍設定耕作權,嗣訴 外人葉錦珍將該土地售予訴外人曾文武,並將該土地交付 訴外人曾文武管理使用,惟因囿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買 賣限制,未辦理土地登記。嗣被上訴人之母雲柳枝以其所 有之同小段62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曾文武交換由同小段624
地號分割增加之系爭624-1地號土地,然亦因原住民保留 地之使用買賣限制,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 之母雲柳枝再協助訴外人羅明欽以向訴外人田昌富所購買 之同小段621-1地號土地(亦因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買賣 限制,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曾文武交換由同 小段624地號分割增加之系爭624-2地號土地(亦因原住民 保留地之使用買賣限制,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訴外 人羅明欽即建造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2鄰水 田97號建物,之後由上訴人卓鳳嬌輾轉取得該建物。嗣訴 外人羅明欽又同意將交換所得之系爭624-2地號土地一部 分讓與訴外人雲長植建造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 鄰水田113號建物居住,之後再由上訴人雲健雄繼承取得 該建物。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雲銀金繼承取得被上訴 人之母雲柳枝所有應交換給訴外人曾文武之同小段625地 號土地後,迄至98年7月6日始經訴外人曾文武、雲銀金協 議由訴外人雲銀金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曾文武指 定之訴外人曾榮文、曾家偉等情,固據提出同小段624、6 25、621-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據證人曾文武、 田子雄、雲銀金、田盛吉(按即訴外人田昌富之子)等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互核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據此,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羅明欽 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母雲柳枝之協助與訴外人曾文武交換占 有系爭624-2地號土地及在其上建屋,故訴外人羅明欽、 雲長植在系爭624-2地號土地上建屋,係取得原土地權利 人之同意一節,亦堪足採信。惟按,買賣、互易契約均僅 有債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均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故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 受人,前買受人或再為互易之互易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 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或再為互易之互易人 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或再為互易之互易人即不得以其與 出賣人或互易人間之買賣、互易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從 而,同小段624地號分割增加之系爭624-2地號土地固係原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錦珍於設定耕作權時即出售予訴外人 曾文武,訴外人羅明欽再經由被上訴人之母雲柳枝之協助 與訴外人曾文武互易占有系爭624-2地號土地,並在系爭6 24-2地號土地上建屋,且同意訴外人雲長植在系爭624-2 地號土地上建屋,然訴外人曾文武、羅明欽既未就系爭62 4-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葉錦珍逕將 系爭624-2、624-1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24-1、624-2地號土地所
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上訴人之母雲柳枝知悉系爭 624-2地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錦珍出售予訴外 人曾文武,被上訴人之母雲柳枝亦曾協助訴外人羅明欽與 訴外人曾文武互易占有系爭624-2地號土地,上訴人仍不 得執訴外人葉錦珍、曾文武間及訴外人曾文武、羅明欽間 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尚不得執 訴外人葉錦珍、曾文武間及訴外人曾文武、羅明欽間之土 地買賣、互易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624-2 地號土地,故上訴人雲健雄、卓鳳嬌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3號、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 2鄰水田97號建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24-2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 尺,即為無權占有。至上訴人卓鳳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尖石鄉新樂村2鄰水田97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 24-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更屬無 權占有。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 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 規定,此乃指「土地所有人」建築之房屋逾越鄰地地界, 而鄰地所有人請求該「土地所有人」建築之房屋移去或變 更之情形。然本件上訴人卓鳳嬌、雲健雄分別所有占用系 爭624-1、624-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 村2鄰水田97號、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3號建物 ,乃分別係訴外人羅明欽、雲長植所建造,而訴外人羅明 欽、雲長植及上訴人卓鳳嬌、雲健雄均非系爭624-1、624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可言,故上 人辯稱訴外人羅明欽、雲長植分別建造門牌號碼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2鄰水田97號、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 3號建物時,當時之系爭624-1、62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葉錦珍、雲柳枝(惟按訴外人雲柳枝非系爭624- 1、624-2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已知悉上開建物越 界使用系爭624-1、624-2地號土地之情形,而未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624-1、624-2地號土地被上開房屋
占用之負擔,已不得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房屋越界部分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云云,自非有據,尚不足採。(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雲健雄、卓鳳嬌分別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3號、新竹縣尖石 鄉新樂村2鄰水田97號建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24 -1、6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 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及 B、B1部分面積各87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核係無權 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雲健雄應將坐落系爭624-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3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卓鳳嬌人應將坐落系爭624-2 、 62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 新樂村2 鄰水田97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