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47號
SCDV,98,親,47,2011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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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鴻盛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萬方
被   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鴻盛與被告黃品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黃鴻盛於民國68年間因舅舅介紹認識訴外人李宣融原名李秀菊)即被告黃品嘉(原名黃佩琴)之生母,認 識月餘即於68年11月18日結婚。訴外人李宣融嫁給原告之 時已經身懷六甲,但係李宣融與他人發生關係所受孕,並 非與原告,然原告仍不計較願意娶李宣融為妻,婚後不到 三個月,李宣融即於69年2 月16日生下被告黃品嘉。原告 雖知道被告並非原告親生子女但也疼愛被告,並負起養育 責任。
㈡然原告與被告之生母李宣融結婚當時民風樸實保守,街坊 鄰里對於原告娶已經身懷他人子女之妻經常流言斐短,背 地訕笑原告,致使原告身心都受到折磨,原告與李宣融婚後 也因個性不合等原因經常齟齬爭吵終至離異,而被告則於原 告與李宣融離婚後跟隨李宣融居住從此即音訊全無,未與原 告聯絡,讓原告感到寒心。茲因原告已老邁,實不欲在明知 被告並非原告親生子女之情形下,於原告百年後仍未解決此 問題,故無奈只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 ,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 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 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 重要之關聯,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 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 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23年 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又此確認之利益,於兩造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 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 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 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㈢再按,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 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 項,明定否認對 象係同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 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應提起否認 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 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 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裁判 參照)。又民法之準正既係生父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 ,且必須是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取得夫妻 婚生子女之地位,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 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 成為婚生子女,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 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62年 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母李宣融係於68年11月18日結婚,而李 宣融於69年2 月16日產下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 本1 份、戶籍謄本3 件附卷可稽。是自被告出生回溯180 至 302 天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之母李宣融尚無婚姻關係, 足見被告並未受原告與被告之母李宣融於68年11月18日結婚 而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則兩造應係依準正視為婚 生子女之方式取得戶籍上之身份(父女)關係,是原告得提



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亦不受否認子女訴訟 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不具有真實血緣 關係,然於戶籍上卻登記其為被告之父,則因前揭不實戶籍 登記之故,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即處於不安之狀態,勢將 影響雙方因該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復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 載,依戶籍法第22條、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項 、第16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 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等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項 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活動, 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 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以示制裁。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涉及子女 與其名義上父親之血統及身分關係,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 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95 條第1 項 )。從而,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 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因一方當事人 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份、 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姐羅玉蘭到庭陳稱 :「(問:原告與李宣融結婚結婚時妳有無參加?)答:有 去喝喜酒。」、「(問:那個時候,李宣融是不是已經懷孕 ?)答:有懷孕,我父親介紹給原告。」、「(問:妳父親 介紹之後懷孕,還是李宣融懷孕之後,妳爸爸才把李宣融介 紹給原告?)答:懷孕之後才介紹給原告。」、「(問:妳 爸爸介紹李宣融給原告之前,他們是否認識?)答:不認識 。」、「(問:李宣融既然已經懷孕,為何還要介紹給原告 ?)答:李宣融的媽媽說沒辦法肚子都這麼大了。」、「( 問:那個時候是李宣融的媽媽,託妳的爸爸去幫李宣融找結 婚的對象嗎?)答:是的。」、「(問:是妳爸爸介紹李宣 融給原告?)答:是的。」、「(問:妳去參加他們的婚禮 ,看的出來新娘已經懷孕了嗎?)答:看的出來,肚子已經



那麼大了。」等語(詳見本院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實在。
㈢又查,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女為本件重要爭點,而親子血緣鑑 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 ,且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例如以被告之 血液、毛髮、唾液等,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故 本院多次囑託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兩造為親子血緣 關係鑑定,惟均僅原告到場,被告雖經通知,卻未到場接受 檢驗,有該院99年3 月9 日(98)長庚院法字第1293號、99 年7 月12日(99)長庚院法字第0663號函、100 年3 月22日 (99)長庚院法字第0663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 、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 據、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其不 利益由被告負擔。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即對於阻擾提 出證據或阻擾勘驗之被告課以不利益,而認他造即原告關於 依該證據、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原告與被告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顯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乙節 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出生時,雖登記為訴外人李宣融與原告 黃鴻盛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被告實非李宣融自原告受胎所生 。惟戶籍資料登記被告之生父為原告,即與事實不符,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一開始擬定係因原告 與配偶謊報所造成,被告當時甫出生,甚為年幼,則被告之 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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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