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傑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福鑫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霞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燕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8,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程序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2,82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 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可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訴外人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圓公 司)承攬台電龍門(核四)計劃第一、第二號機汽機廠房 消防設備及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第一號機部分由被告自 行施作,第二號機部分則轉包予原告承做,兩造就二號機 部分立有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30日, 原告施工至97年6 月下旬時,已投注於工程之工、料等成
本金額已達5,744,917 元之多,不料川圓公司以被告於一 號機部分之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停工已超過3 日以上及 97年3 月11日至5 月27日期間無人進場施工,97年5 月28 日至6 月20日僅2 至10人進場施工,經業主及川圓公司催 請仍拒不改善等理由,而於97年6 月27日以汐止郵局第78 9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終止)與被告間之第一、第二號 機全部承攬關係。惟川圓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仍不斷協商談 判,至97年7 月2 日,被告與川圓公司談判時亦通知原告 一併到場,惟被告要求增加工程費用之議遭川圓公司拒絕 ,被告遂拒絕恢復繼續施工,原告見其談判將破裂,乃請 求於會議紀錄載明原告於二號機非任意停工,而係因被告 與川圓公司之糾紛而被迫停工,原告為被動因素無法主張 權益等情,經川圓公司之負責人張文俊同意而列入紀錄, 並出示一份其簽名與正本相符之會議紀錄影本予原告作為 證明(即原證三)。至97年8 月間,被告仍未與川圓公司 達成復工協議,川圓公司遂要求被告及原告須將施工機具 等全部自工地撤走,否則將收取賠償費用云云,原告請示 被告後,被告也指示原告撤走機具,原告不得已只得將全 部機具、人員撤回台南。不久,原告聞知川圓公司另請其 他廠商進場施工,遂請求被告結算原告已付出之勞務及設 備支出,但被告除於97年7 月間曾支付原告第一筆工程款 402,096 元外,對其餘5,342,821 元(5,744,917 -402, 096 =5,342,821 )卻拒不理會,對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 。
(二)然被告推諉稱係「因原告施工不良等因素」,致遭川圓公 司終止契約,謂本件承攬契約之不能履行,乃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川圓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第一號 機及第二號機工程,其實際原因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與原告並無關係,茲敘明理由如下:
1、依川圓公司98年8 月19日川核字第980819001 號函(卷一 第41頁),內稱該公司已於97年6 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解除與被告間之核四工程合約,解約理由有三項:即⑴工 程完工期限已超過。⑵停工已超過3 日以上。⑶台電發文 該公司要求改善被告公司施工人員將近有4 個月進入現場 施工人員太少之缺失(3 個月0 人施工,1 個月2-10人施 工)。然查⑴者,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期限,係至97 年12月30日止,依常情而斷,轉包之工程期限絕不可能逾 被告與川圓公司間約定之工程期限,但川圓公司早於97年 6 月27日去函被告解約,所持理由中已有「工程完工期限 已超過」乙項,故可知其所稱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者,乃
係指第一號機部分而言,絕不可能是指第二號機部分。⑵ 者,川圓公司及被告於97年7 月2 日,針對第一號機之施 工進度及施工人員過少等糾紛而開之協商會議中,原告特 別要求於會議紀錄第3 點中,載入「傑鑫非停工,因協調 中。因川圓、新科糾紛問題產生。傑鑫為被動因素無法主 張權益。」之會議結論,確認原告並無停工,而係因川圓 公司與被告就第一號機部分之糾紛方被動地不能施工,可 見川圓公司所持解約理由第二項「停工已超過3 日」,亦 是指第一號機部分而言,否則川圓公司不可能會出具會議 紀錄予原告為憑。⑶者,原告自97年2 月間進入第二號機 工地施工以來,每日約10餘人工以上,每月平均約360 人 工以上,直到97年7 月初被迫停工為止,其間從未接獲被 告、川圓公司或台電公司關於改善施工人數太少之要求, 或指摘3 個月無人施做,或1 個月僅2 至10人施做等情。 若果有上述情形,川圓公司豈可能會於97年5 月21日同意 給付第二號機部分之第一期工程款?故由上所陳,足見川 圓公司於97年6 月27日對被告去函解約,所持之解約理由 ,均是因被告與川圓公司間就第一號機工程部分之糾紛所 致,與原告並無關涉。
2、另由川圓公司上開回函,其所提之解約理由並無隻字指第 二號機有施工品質不良情形,反之,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 二,可知在97年6 月底被告曾將川圓公司有檢驗認可部分 ,付款402,096 元予原告,若原告果因施工品質不良導致 川圓公司對被告終止工程承攬合約,川圓公司或被告怎可 能不要求原告先將施工不良部分修補後方付款?是被告上 述推諉理由實毫不足採甚明。
3、又於97年7 月7 日時,原告曾與被告交涉,表示迄當時已 投入約5 、6 百萬元之成本,被告依進度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之工程款,但被告卻僅支付予原告402,096 元而已, 當時被告表示將去函向川圓公司催請付款,遂傳真一份其 擬好之存證信函稿給原告(原證六),在該存證信函稿中 ,被告亦承認原告在二號機部分已施作完成約總工程之百 分之40工程進度,應領工程款約580 萬元,且其中更無隻 字提到原告有施工品質不良、無故停工3 日或其它違約事 由,更足見本件工程之不能進行,實無可歸責於原告。 4、約至97年8 月初時,因被告與川圓公司就工程契約及付款 之協商無結果,川圓公司不斷施壓催請原告撤走施工機具 設備,威脅將按日收保管費及請求損害賠償,據原告公司 領班即證人魏嘉君所證,被告公司負責人確有要求其配合 停工,至8 月中旬其接到原告老闆通知撤離後,尚有向被
告公司及川圓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都確認過才撤離(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可參),故被告事實上實有終 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蓋其已明知遭川圓公司解約,故 同意原告將工地機具人員均撤回,實即已終止與原告間之 承攬關係。惟退萬步而言,被告縱不承認當時已終止與原 告間之承攬關係,然被告既負有提供原告進入工地俾能施 工之協力義務,經原告依法定期催告仍未能履行該協力義 務,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於法有據。末按被告拒不支付應與原告結算之工程支 出款項,經原告催告、起訴後再經調解至今,不但不履行 ,甚至片面以不合法之原因主張終止契約而拒不給付,故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自亦得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 償。
(三)針對川圓公司於98年10月5 日以川核字第98100501號函覆 (卷一第56頁),茲表示意見如下:
1、由上開覆函說明第一、二兩點,可知川圓公司係因一號機 部分逾完工期限遲延未完工而併對被告終止包括一號機及 二號機在內之全部工程承攬合約,而二號機雖完工期限未 屆至,但因被告同時承攬一號機及二號機,一號機既逾期 完工而違約,遂一併終止二號機之工程承攬合約。 2、川圓公司於10月5 日之覆函說明三,雖表示「停工3 日以 上,係包括一號機及二號機」,並於其98年11月20日川核 字98112001號函附上「工具箱會議人員簽到表」為證,然 原告對上開「停工超過3 日以上」之解約理由,堅決否認 有可歸責之原因,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依卷附之「工具箱會議人員簽到表」所示,可知在97年 6 月20日以前,原告每日均派出15、16名以上之工人, 在二號機工地進行施工,反之,被告每日只派6 、7 名 工人在一號機施工,而在6 月以前,甚至被指責有3 個 月都不派人至一號機施工之情形。
⑵至97年6 月21日,被告未派工至第一號機施工,另同時 指示原告在二號機部分亦須停工,等候其與川圓公司繼 續談判追加價錢及付款等事,俟有結果再通知繼續施工 。原告係被告之下包,迫不得已只得停工待命,但待命 中人員每日仍須到場,施工之設備、機具也都在現場未 撤走,承租之工寮也不能退租,仍需支付租金,故原告 事實上仍每日需支付固定之人工及其它成本開銷,可謂 並無停工之實,是奉被告指示而停工待命,並非故意違 約無故停工達3 日以上,被告殊無權反指責原告應同負 違約責任,況查若原告果真有施工期間無故停工達3 天
以上,或有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等情形,或甚至有其 它違約情形,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3條「中途解約 」之約定,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終止承攬關係,但被告 卻從未有此主張,直至兩造涉訟且原告主張解約後,方 於其答辯中主張依兩造合約第23條第4 款約定而終止契 約,足見原告並無違約導致被告遭川圓公司解約之可歸 責原因甚明,被告臨訟始主張原告有違約事由,應無足 採信。
⑶至97年7 月2 日,川圓公司負責人張文俊、工地經理林 龍生、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張盛孟、原告公司負責人余福 鑫、原告取得本件轉包工程之介紹人李政憲等人,在川 圓公司之工務所舉行會議,會議中,川圓公司指責被告 在一號機部分有違約情形,表示已對其發函主張解約, 原告則表示在二號機部分施工進度並無延誤或違約,惟 因被告指示在與川圓公司協調中暫停工待命,原告身為 下包,只得聽從指示,惟原告並非故意違約停工,而係 被動奉被告之命在其協調期間待命而已,要求將上述意 旨載入會議紀錄,當時被告與參加開會人員亦無何異議 ,川圓公司負責人張文俊因而同意將載有上開意旨之會 議紀錄影印一份,並簽名證明與正本相符,交與原告作 為憑證。
⑷承上可知被告辯稱「川圓公司終止之事由係因原告之施 工不良影響工作品質」云云,全然不實,川圓公司終止 (解除)與被告間第一號機、第二號機全部工程合約之 事由,實係因被告在第一號機部分有違約事由,致無違 約事由之第二號機部分,亦遭牽連而被一併解約。 3、由說明第五點,可知兩造及川圓公司於97年7 月2 日確有 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川圓公司雖否認出具原證三之會議 記錄予原告,惟原告持有川圓公司負責人張文俊親筆所寫 「與正本相符」並簽字之原證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川圓 公司確有出具該會議紀錄影本予原告。又川圓公司雖稱該 會議紀錄內容為三方各自表述云云,但該會議紀錄影本由 張文俊出具,為無可否認之事實,若川圓公司不同意該會 議紀錄內容,何以肯簽名出具紀錄影本予原告?其理甚明 ,實不言可喻。
4、由說明第六點,更可知川圓公司亦承認原告與其無糾紛, 更非其與被告解約之原因。
5、關於說明七,原告否認二號機已施作部分有品質不符約定 之情形,請川圓公司具體指出有何項品質不符約定,並提 出證據為憑,否則空言不足採信,惟無論如何,此項顯與
川圓公司對被告終止合約之原因無關,無待費言。(四)另據證人林龍生所證,二號機工程從未辦理驗收過。二號 機工程既從未有驗收,自不可能發生有工程瑕疵而未改善 之問題,蓋在驗收前工程屬未完工狀態,尚不到檢驗其是 否有瑕疵之階段,怎會有工程品質不良等瑕疵?更不可能 遭定作人以之作為解約藉口,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不良 影響工作品質致連累其遭川圓公司解約云云,絲毫不足採 信,灼然明甚。又證人林龍生雖另證稱原告於二號機之施 工有分區進度落後之情形云云,惟經原告質以是否有分區 完成日期之約定,證人亦答稱沒有,表示只有約定總工期 完成之日期,而二號機總工期完成日期應是97年12月30日 ,距川圓公司對被告解約之97年6 月間,尚有半年之久, 川圓公司自不可能也無權以二號機工程進度落後作為解約 原因,殊屬無疑。又證人林龍生雖稱原告在二號機工程亦 有停工3 日以上之情形,但記不清其日期,也不確知是否 川圓公司據以對被告為解約,謂要問老闆才知道。惟證人 林龍生亦承認原證三之會議紀錄確係其老闆張文俊所親自 簽名,會議紀錄也是張文俊交予原告為憑,而該會議紀錄 第三點已明示川圓公司亦知悉原告非停工,而是因被告與 川圓之糾紛問題產生,而被動的應被告要求而配合停工以 等待被告與川圓公司間之協調結果。故無論川圓公司是否 併因二號機工程有停工3 日而對之解約,被告均不能執原 告之配合其要求停工,而反指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遭 川圓公司解約,否則即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五)被告稱薪資部分不實,謂證人魏嘉君與證人吳朝琳所證不 符云云,惟查:證人魏嘉君就編號1005至1013之工資部分 ,已說明係其支付在當地所聘僱之臨時工人工資,而證人 吳朝琳則證明編號1001至1004部分,係其率領自南部上來 之熟練工人之工資,依是否有電焊執照及是否為資深師傅 而每日工資會略有不同,其二人所證並無何不符,亦與事 實相合。又證人吳朝琳受原告公司委任代為招集熟練工人 ,故原告公司將工資交由證人吳朝琳去發放,工人中有欲 先支用工資者,由證人吳朝琳先墊款支付以維持彼此之交 情,實為人情之常,被告自行猜度指為不合常情云云,實 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因請求追加工程款等原因而與川圓公司產生糾 紛,不願繼續進行工程,於川圓公司對其表示終止承攬關 係後,亦指示原告撤離工地,足見被告係於工作未完成前 ,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合約,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而終止之損害,原告既受有5,
342,821 元之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雖 否認其於97年8 月間有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臨訟而 主張依其與原告間之合約第23條第4 款約定,謂可據以終 止與原告間之合約云云,惟其主張終止係在原告已起訴並 主張雙方承攬關係已消滅之後,斯時雙方承攬關係既已消 滅,被告自無從再予終止,何況被告亦無據該條款而終止 與原告契約之正當理由,退萬步而言,若認被告並未於97 年8 月間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然事後,原告於 98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請被告應交付工地予 原告俾繼續完成承攬工作,若逾期即逕以該函兼為解約之 通知,惟被告因事實上已遭川圓公司終止,原工作已難完 成,且被告亦根本未再積極與川圓公司協調,惟坐視原告 蒙受鉅大損害而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 定,即應得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 害共計5,342,82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2,096 元,其 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列如下:⑴工資:4,454,094 元、⑵機 具租賃、維修:443,836 元、⑶器具採購:278,877 元、 ⑷現場預製:52,443元、⑸吊車費用:124,425 元、⑹辦 公事務:44,041元、⑺交通油資:110,937 元、⑻宿舍租 賃:125,000 元、⑼五金雜項:111,264 元,共計5,744, 917 元,扣除已給付之402,096 元,尚有5,342,821 元; 原告因契約之解除,除受有上述已支出之勞務、設備等損 失外,實尚有未能取得原訂報酬等損失,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2,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查依據川圓公司於98年10月5 日川核字第98100501號函覆 所示,川圓公司據以解除契約理由之一「停工已超過3 日 以上」亦包括由原告所施作之二號機,雖原告以原證三主 張其並無停工之情,然據川圓公司上揭之函文中明確表示 「原證三並非本公司出具,補充說明如下:⑴原證三係應 新科公司要求於97年7 月2 日臨時開會紀錄;⑵與會人員 包括新科公司下包傑鑫公司人員;⑶原證三係三方人員各 自表述,原因不一。」,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其無停工之情 形,是原告之停工3 日以上既亦為川圓公司據以解除二號 機契約之原因之一,則自屬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是原告 本即無權為契約之解除,自亦無民法第507 條損害賠償之 請求可言。
(二)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乙方(即原告
)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工作不能按預計進度致可預 見不能如期完成」,甲方(即被告)可終止本合約,合先 敘明。查原告承攬本工程後,即屢因施工品質不良、片面 要求提高承攬金額及工程延宕等因素而為業主所不滿,並 進而導致被告之承攬契約被終止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自得 依合約書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為系爭契約之終止,再依 系爭合約書第7 條,關於付款辦法部分,於第二款明定「 依上述,所謂的『完成』意指該房間或區○○○○路、管 支撐、油漆、管閥、消防箱、各種消防設備及焊口於安裝 完成,經業主檢驗認可及於檢驗表簽認後才算完成」,而 原告施工部分經業主檢驗認可部分僅為噴頭數量56只,故 川圓公司所給付之款項為402,096 元,被告亦全數給付予 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承認,至原告另主張其被告尚應給付 5,342,821 元,核原告除提出其自己所制作之「新科核四 消防設備支出明細表」外,並無任何之證據可資證明其之 主張,況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亦無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三)又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然其可歸責事由 部分除有川圓公司之函文可證外,再據證人即時任川圓公 司工務經理之林龍生於99年8 月12日庭訊時之證述:「( 施作之一號機、二號機工程中,川圓公司是否曾反應系爭 工程品質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沒有 辦法完成區塊的工程,所以無法辦理初驗,也無法計價。 當時有些瑕疵我們都有開單請被告公司改善,一號機、二 號機都有瑕疵,部分有改善,部分因為尚未完成無法驗收 。二號機工程因為沒有整個區塊施工,都是零散施工,所 以我們無法作整個區塊之查驗及估價,且二號機工程也不 符合川圓公司的進度,落後很多,落後的原因大部分是因 為人員及機具不是很充足,所以無法做出可供查驗的工程 進度。」、「(進度落後的情形是發生追加款爭議之前或 之後?)之前就有發生,一號機、二號機工程都有。…在 契約有約定總工期的完成日期,並無約定分區之完成日期 ,二號機工程總工期依約之完成日期應是97年12月30日, 97年7 月2 日協調會時尚未到達二號機工程的完工日期。 我們是依照工程的百分比來劃分工程進度,在97年7 月2 日協調會時原告公司完成至已完成查驗的部分是0 ,以此 推估按工程百分比計算原告公司工程是嚴重落後。」,亦 與川圓公司函覆之內容相符,可證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 及有停工3 日以上之事由亦為川圓公司據以解除二號機契 約之原因之一,則原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本即無
權為契約之解除,自亦無民法第507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可 言。
(四)再按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失部分,共分薪資、機具租賃維修 ,器具採購、現場預置、吊車費用、辦公事務、交通郵資 、宿舍租賃、五金雜項等九大部分,其中薪資部分高達40 0 餘萬元,然就證人即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魏嘉君於 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述「(提示編號1006至 1007,此兩筆費用是否為單純支付薪資所用?)有包含其 他支付費用。」、「(提示編號1008至1011,該項費用是 否包含薪資及其他費用?)是,包含工資及其他五金採買 費用。」、「(提示證物卷第1 頁,所列之第2 項至第9 項之費用如何支付?)有部分是公司直接匯給廠商,有部 分是由公司匯給我的錢包含編號1006至1011所支付。」可 證,所列損失第1 至9 項部分確有重覆計算請求之情,再 比對證人魏嘉君於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施工人 員及薪資係證述「…我們公司每天都有30至35位的施工人 員入廠施作。有時連續趕工太累,員工要求一半的人員在 週休例假日輪休…」、「工資加班費每人每月6 、7 萬元 到9 、10萬元不等,工資是由公司匯到施工人員的帳戶… 」、「吳朝琳目前仍在我公司任職,他是擔任現場工務部 主管,楊千惠是當時我們一位電焊師傅妻子的名字,因為 當時薪資是匯到他妻子的帳戶。」,證人魏嘉君所言薪資 之計算,不僅過高而與行情不符,亦顯與原告所列不同, 另證人魏嘉君先稱工資是由公司直接匯到施工人員帳戶, 卻於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前二期之工資係 由其發放,陳述前後不一,證人魏嘉君本身即為原告公司 之主管,除其證述會有偏頗不實之嫌外,其就停工期間施 工人員之進場與否及人數,亦與證人林龍生之證述不符( 據證人林龍生所述,5 、6 月之後原告公司即無員工於工 地等待施工),而查證人林龍生與兩造均無任何之關係, 是其證詞自屬較為可採,故證人魏嘉君此部分之證詞不足 採信。
(五)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現場工務部主管吳朝琳於本院99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每天都有去,也每天 都有帶10幾個工人去。」、「我先向原告公司請領,再發 放給工人,原告公司都是開票或付現金給我,大部分都是 我自己領,只有一次我請同居人楊千惠幫我領,他領完後 有將錢交給我,我再發工資給工人。」、「一天3 到5 千 都有,因為我們從南部上來,工資較多。」、「在支票兌 現前我仍然會支付全額工資給工人,我會設法週轉現金來
支付給工人工資。」觀之,證人吳朝琳所述為薪資之計算 ,不僅過高而與行情不符,亦顯與原告所列不符,另楊千 惠究為何身份,證人魏嘉君及吳朝琳所述大相逕庭,另吳 朝琳既係原告公司之固定員工,則竟然還需要因公司所給 付之薪資支票非即期而需自行吸收未到期利息之虧損去週 轉現金以支付工資?顯不合常理而難以採信。末再依證人 魏嘉君之證述,所有施工人員之薪資均是由於月底為統一 整理計算後寄至公司,再由公司匯至證人魏嘉君之帳戶以 為支付,此部分亦與證人吳朝琳之證述不符,足證原告公 司所列薪資損失並不實而無足採信。
(六)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簽到單及薪資計算( 卷二第10至40頁),與起訴狀所列之薪資總額亦不相符, 況6 月份之部分既無簽到單亦難認其之主張屬實,況依證 人魏嘉君之證述,原告匯予其之款項除薪資外尚包含其他 工程費用,原告之主張亦與證人魏嘉君之證述不符,且查 ,系爭工程之總承攬費用僅1,000 萬元,而原告在工程進 度遠遠未及二分之一之情況下,卻已支出高達600 萬元, 依原告如此之支出狀況,至系爭工程完工,原告之支出顯 必超過承攬之費用,此亦與常情有違,準此,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損失主張,工資部分不僅過高(此部分亦與證人魏 嘉君證述薪資之部分不符),亦無法證明確為薪資之支出 ,另其他支出之項目,亦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足 證原告損害之主張並不實在。
(七)末查,證人李政憲就原告所承攬之二號機工程既有出資之 事實,則其顯與原告公司有利益之關係,況其既與川圓公 司之人員即證人林龍生曾於會議中發生肢體之衝突,卻於 鈞院庭訊時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是其之證言顯應有偏頗之 嫌而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之原證六存證信函,其內容係 由原告所擬,並要求以被告名義發給川圓公司,因原告稱 與川圓公司之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並無權向 川圓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代其發函要求,金 額亦係原告自己所計算,當時被告基於雙方之情誼,乃同 意代其發函予川圓公司,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同意並簡化爭點如下:(一)川圓公司終止與被告間龍門二號機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 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或係因可歸責被告自己之原因所 致?抑或兩者皆有可歸責之原因?
(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
生損害有否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否合法?並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訴外人「川圓公司」之「龍門(核四)計劃第一 號汽機廠房消防設備及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以下簡稱 龍門一號機工程」及「龍門(核四)計劃第二號機汽機廠 消防設備及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以下簡稱「龍門二號 機工程」),並將其中「龍門二號機工程」轉包予原告承 作,且於97年3 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日期 為97年12月30日。
2、龍門一號機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被告與訴外人川圓公司 間訂有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0至90頁),其約定完 工日期為97年4 月30日。
3、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間,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402,096 元 。
4、訴外人川圓公司於97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 因違約而主張解除(按:應係終止)其間之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100 至102 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Ⅰ、訴外人川圓公司終止與被告間龍門二號機工程之承攬契約 ,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或係因可歸責被告自己之 原因所致?抑或兩者皆有可歸責之原因?
1、經查,本院函詢訴外人川圓公司是否已終止其與被告公司 間就龍門二號機工程之承攬契約及其終止事由乙節,訴外 人川圓公司於98年8 月19日函覆稱:「一、本公司與新科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解除核四工程合約(97年6 月27日之 郵局存證信函)。二、合約解除理由有三如下述:1.工程 完工期限已超過。2.停工已超過三日以上(違反合約內容 )。3.台電發文本公司改善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 員將近有4 個月進入現場施工人員太少(3 個月0 人施工 ,1 個月2-10人施工)。」,有該公司98年8 月19日川核 字第98081900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復於98 年10月5 日再函覆本院稱:「一、本公司終止契約是一號 機及二號機二個工程。二、終止二號機契約是因同一承包 商〞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契約規定。三、關於新 科公司超過期限(三日以上)包括一號機及二號機;台電 發函施工人數不足是指一號機。…」,有該公司98年10月 5 日川核字第981005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惟核諸兩造簽訂龍門二號機工程係於97年3 月13日簽立工 程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30日,而龍門一號 機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其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4 月30日 ,均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該兩件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則訴外人川圓公司於97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解除(應係終止)契約時,一號機工程之完工期限已屆 至而二號機工程之完工期尚未屆至;足見本件訴外人川圓 公司終止與被告公司之核四工程承攬契約之第一、三項理 由: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及台電發函施工人數不足,均 係針對龍門一號機工程而與系爭龍門二號機工程無關,可 資認定。又訴外人川圓公司所稱之第二項理由:「停工已 超過三日以上(違反合約內容)。」乙節,其98年8 月19 日川核字第980819001 號函雖稱係指一號機及二號機,然 其嗣於98年11月20日另函覆本院稱:「1、附上2008.6.1 6 ~ 2008.6.30 工具箱會議表(共15張)。2、停工開始 日(2008.6.21 ~ 2009)。」,再比對該函所檢附之工具 箱會議表內之人員簽到表,原告公司自97年6 月16日至同 年6 月20日間每日均有16至18名工人到場施工,此有該等 工具箱會議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17 頁), 是則,訴外人川圓公司所指停工超三日以上係97年6 月21 日以後之事,應堪認定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至97年6 月21日,被告未派工至第一號機施 工,另同時指示原告在二號機部分亦須停工,等候其與川 圓公司繼續談判追加價錢及付款等事,俟有結果再通知繼 續施工。原告係被告之下包,迫不得已只得停工待命乙節 ,業經證人魏嘉君即原告公司派駐龍門二號機工程工地之 現場監工到庭結證稱:「(問:97年6 月21日是否曾接獲 被告公司指示第二號機工地須停工待命?原因為何?)有 ,在預製場地(即現場旁邊,也是在核四電廠內)我有接 到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當面指示我從該周星期五之後停工等 待他們的指示,當時我們公司老闆也在現場,被告公司老 闆有說明是他們與川圓公司的合約有問題,也許會有解除 的情形,希望我們配合暫停施工2 、3 天給他處理,剛好 是例假日,後來就停2 天,但這2 天內我仍有到現場去巡 察,因為我們施工的機具都在裡面。2 天後被告公司老闆 仍未明確指示要繼續施工或停作,我就派2 組人員(約6 人)到現場及預製場地去做收尾(即就未完成部分繼續施 作至完成),約做了4 、5 日,我接到原告公司老闆余福 鑫的電話,告知我需要配合被告公司向川圓公司爭取繼續 施作的權利,意思是叫我配合暫停施工,所以我就請施工
人員全部將機具全部上鎖在宿舍待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1 頁正、反面)、「(問:何時結束停工待命?何 時撤走施工機具及人員?何人指示或同意?)到8 月中原 告公司老闆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收到川圓公司要對被告 公司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現場 負責人饒有全詢問是否確實要停工,他告知我合約已經被 川圓公司解除,如我們不將機具遷出移走,川圓公司未來 會對原告公司請求管理費用,他要求1 周內將所有機具及 貨櫃全部清離現場。後來我到現場去找林龍生再次確認是 否無法繼續施作,他回答我說我需要將貨櫃及機具遷出現 場,因為該現場他們預計要給別人使用,我就安排人員將 現場機具及貨櫃等全部撤離,約到8 月中旬才全部撤離。 撤離的指示是原告公司老闆告訴我,我去向被告公司及川 圓公司現場負責人都確認過,我才開始撤離。」(見本院 卷一第151 頁反面筆錄)等情綦詳。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司與訴外人川圓公司於97年7 月2 日協調追加費用之 會議中,曾註記:「…3、傑鑫非停工,因協調中。因川 圓、新科糾紛問題產生。傑鑫為被動因素無法主張權益。 」等語,並經川圓公司之負責人張文俊簽名無訛,有該會 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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