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21號
SCDV,97,建,2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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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陳賢穗即陳賢穗製圖企業
訴訟代理人 賴曉初
被   告 何永川
      劉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永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永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何永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永川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0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更 正,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2 人為夫妻,渠等欲對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648 巷104 弄3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建及 裝潢(下稱系爭工程),遂委託原告進行整體設計、規劃, 兩造先後於民國95年6 月12日、95年10月5 日簽訂建築外型



設計合約書及室內設計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建 築外觀設計費280,000 元及室內設計費320,000 元,嗣後被 告並將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系統傢俱工程、冷氣工程、石 材製品工程、木地鋪設工程、油漆工程等項目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復於96年6 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款為6,696,105 元,迨系爭工程已於96年9 月27日施作 完畢,經被告點交入住後,原告前後再依被告之要求對部分 工程項目進行三次改善,此後被告即未再行提出任何意見, 是依工程慣例,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詎被告迄仍積 欠建築外觀設計尾款56,000元、室內設計款154,000 元、第 4 期工程款1,339,200 元及其他代購建材併增作追加減帳等 工程款共計2,901,000 元未予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90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永豐商 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為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被告劉金葉並非系爭建築外型設計合約書、室內 設計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系 爭工程起始即係由被告劉金葉負責接洽,且於工程施作期 間,被告劉金葉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對系爭工程修築之需求 及意見,並曾於先期工程報價單上之定作人簽章欄位上簽 名,復曾簽發票據給付承攬報酬,足認原告與被告劉金葉 間就系爭工程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況且,被告2 人就原 告催告給付承攬報酬乙事,亦曾以97年3 月25日新竹英明 街郵局第379 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何先生(即被告 何永川)與劉女士(即被告劉金葉)並非無故拒付款項… 。」等語,亦可證明被告2 人乃系爭工程之共同定作人無 疑,是以,原告將被告何永川劉金葉列為共同被告,並 無違誤,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所設計建築外觀設計中之室外庭園景觀設 計及大門圍牆設計工程部分,因不符合被告之要求而作廢 ,改由被告自行設計,且因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導致施 作過程尺寸錯誤,必須重新施作情形,則被告自得主張扣 抵168,000 元,則經扣抵後,原告尚應返還112,000 元云 云。惟查,原告已依契約之約定完成室外庭園景觀與大門 圍牆之設計,從未接獲被告2 人變更設計之請求,亦無渠 等所云有設計作廢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設計與



渠等之要求不符,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建築外型設計合約書 及室內設計合約書第12條均已明確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第四條約定之設計費… 。」等語,是被告2 人亦不得據此作為拒付款項之理由。 又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監工義務,致尺寸發生錯誤乙節, 並未據其等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僅以空言指摘 ,已非足採。況被告自行發包之其他工程,並未授權委託 原告監工,亦未給付監工管理費,依兩造簽訂之室內設計 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本設計案之工程若需乙方(即承 攬人)擔任監工之責,則於後增加條款中增訂之,若工程 係委由乙方承包則不另收取監工費用。」,以及第11條第 1 項:「甲方(即訂作人)訂定工程契約時,應約束承包 商服從乙方(即承攬人)監督與指導工程之進行,若承包 商與乙方有所爭議,應由甲方出面協調,若因而導致工程 停頓時,視為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與乙方無涉。」則此部 分工程縱有施作錯誤情事,亦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負所 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造型設 計,自得依據系爭設計建築外觀設計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積欠之建築造型設計費尾款56,000元,至被告前 開所辯,即非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關於室內設計費部分,業經原告承諾若嗣後將 系爭室內設計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則不收取室內設 計費用,已收取之設計費則於日後結算工程款時予以扣抵 ,則被告既將室內設計之大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至少部分工程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另發包他 人施作,是原告除應將被告前已給付之設計費予以扣抵外 ,並不得再向伊收取任何設計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業依 室內設計合約書之約定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且 原告從未承諾若被告嗣後將室內設計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即不收取室內設計費乙節。況且,被告並未將系爭 房屋室內設計之所有工作項目全數交由原告承包,諸如水 電、泥作、廚具、壁紙、燈具、窗簾、弱電、保全、鋁門 窗、園藝、扶手及鐵工等工程,均係由被告自行發包,以 致各承包商施工程序無法配合,造成工程進度延宕,不符 原告願減免室內設計費承攬總工程,以降低各工種銜接失 誤風險之原意。至被告另抗辯有部分室內設計工程未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此核與 事實不符,茲查,關於室內樓梯扶手報價為176,000 元, 並非被告所辯之350,000 元,且廚具組報價內容係採定作 人要求之高級材質與配備予以核報,並無報價過高情形,



據此,原告亦曾建議改變作法與材質以降低價格,惟不為 被告所接受,只得由被告2 人自行購買;至於大廳鐵花、 燈飾及窗簾工程部分,原告曾多次提供產品型錄與樣本, 並請被告至燈飾之協力廠商門市挑選,而安裝工程之師傅 亦均曾至施工現場丈量過;另原告雖曾在施工期間出國5 日,惟當時系爭房屋外型磁磚已完成,大門尚未施作,正 在植樹做景觀工程,準此,原告就前開工程均難認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是以,被告2 人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免除此部 分債務之情事,其依據契約之約定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室 內設計款154,000 元,即屬有理,至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 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木作工程完成報價單上所載木作工程 之品名、單價及數量均有不實情形,經被告重新核實計算 後,木作工程之實作金額應為2,885,983 元云云。惟查,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確實約定以實作數量進行結算 ,惟仍必須以兩造約定之先期工程報價單所附木作工程估 價單所載單價及數量作為計算準據,否認有不實報價情形 ,且系爭工程完竣後,原告與被告劉金葉及其兒子亦曾至 系爭房屋進行實地丈量,以作價格之確認。是縱認契約之 單價金額過高,惟此乃兩造於施工前合意之結果,被告自 不得以此主觀理由,事後再行爭執,否則兩造即無訂定系 爭承攬契約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所辯亦洵非足採。(五)被告復辯稱否認有追加3 、4 樓隔間壁面及地下室傭人房 之油漆工程款48,600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3 、4 樓隔 間壁面油漆粉刷係於報價時忽略之項目,地下室傭人房之 油漆工程則係於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嗣後所追加之工程 項目,此可對照96年8 月18日油漆工程報價單上並未約定 此部分項目即明。然無論係忽略或追加,由於兩造就油漆 工程部分之約定係以實做數量來結算,原告自得請求此部 分費用,又因兩造對此部分款項並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油 漆行情來進行結算,是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 程款48,600元,並無違誤。則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六)至被告辯稱系統家具部分乃係委由原告代為採購,並未將 此部分工程發包原告施作,且經被告事後查證關於系爭家 具之價值僅668,150 云云。惟查,依一般工程慣例,系統 家具工程除須完成訂製之空櫃外,並可視定作人需求而加 裝配件,故應一併加總櫃體及配件價值始為本項工程總額 。而系爭房屋之系統家具工程均係依據先期工程報價單之 系統家具估價單所載價格及規格,由原告親赴板材工廠, 按設計圖量身訂製,施作程序繁瑣,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向



一般傢俱商訂購轉售情形,且原告於施作前,均會先讓被 告確認花色、材質及配件,施作完成後亦已就數量部分進 行丈量結算。況且,原告請求此部份款項984,140 元亦係 兩造於先期工程報價單所合議之金額,不容被告嗣後否認 之,則被告前開所辯要非足採。
(七)本院囑託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房屋所 為之鑑定,並未詳查木作工程之施工工法與材料來源,且 未將建材、工資、工程管理費、油漆、特殊裝飾花紋、安 裝費、鷹架架設防護工程費用、高空作業風險、繃布打版 工資等因素列入評估,嚴重低估木作工程項目單價,致鑑 價報告失準。又鑑定人就南美柚實木樓梯踏板工程之鑑價 ,並未按基本踏步面積作為單元依據來計算;另對系統家 具鑑價部分,則僅計算空櫃價值,而未詳細估計所有五金 配件,諸如掛籃組、抽屜數量及拉籃配件等均有漏估情事 ,且未依型式尺寸規格分別鑑價,單價認定亦欠缺依據, 不具專業度與可信性。此外,鑑定人吳燕明於鑑定當日與 被告何永川獨處談笑數小時,並未全程參與鑑定過程,鑑 定過程嚴重瑕疵;且經查證,鑑定人吳燕明許清松根本 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遑論審查人員資格,是渠等所為 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金葉部分: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何永川之間, 此觀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及請款對帳單之抬頭均載明「何永川 先生台照」等語,足徵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確係被告何永 川無訛,至伊雖曾於系爭工程之先期工程報價單之定作人簽 章欄位簽名,惟乃係基於被告何永川配偶之身分代理為簽名 ,此由其簽名下方亦註記「室內柱子另商榷再訂(石材)何 r 有疑問」等語甚明,益證伊確非系爭設計及承攬工程契約 之當事人,則原告訴請伊給付設計費及承攬報酬,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何永川部分:
(一)建築外觀設計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建築外型設計合約書第2 條約定,建築造型 設計工作共分為外型設計、磁磚設計、室外庭園景觀設計 、大門圍牆設計及監造等5 個項目,惟原告就室外庭園景 觀與大門圍牆之設計部分,均因不符被告何永川之需求而 作廢,兩者嗣皆係由被告何永川自行設計,是原告不得向 其請求此部分款項。又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監工義務,致發



生尺寸施作錯誤,而必須重新施作之情形,故此部分金額 亦應予扣除,經核系爭建築外觀設定合約所依約定之總金 額為280,000 元,按比例扣除室外庭園景觀設計、大門圍 牆設計及監造此3 項目之費用共168,000 元(計算式:28 0,000 ×3/5 =168,000 ),因被告何永川僅須給付112, 000 元(計算式:280,000 ×2/5 =112,000 ),惟被告 何永川前已給付224,000 元,則經扣抵後,原告尚需返還 被告11 2,000元(即224,000 -112,000 =112,000 )。(二)室內設計費部分:
兩造於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後,原告曾承諾日後若將室內 設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作,將不收取室內設計費320,00 0 元,至已給付之室內設計費則於將來結算工程時再予抵 扣。又室內設計工程中雖有部分工程項目非交由原告施作 ,惟乃係因原告之報價顯不合理,例如,室內樓梯扶手報 價竟高達350,000 元、廚具組380,000 元,且經雙方多次 協商,原告又不願降價,故始改由被告何永川自行對外購 買;另有部分工程,例如,大廳鐵花部份係因原告無法覓 得適當人員為其施工,乃由被告何永川自行找人施作;再 者,原告於施工後期,竟無心施作,任意延宕工期,甚至 舉家出國旅遊,被告何永川迫於無奈只得自行委請他人施 作燈飾、窗簾等安裝工程,由此可知,室內設計工程雖有 部分工程未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然乃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綜上,原告既已承諾免除室內設計費用在先, 且將部分室內設計工程交由訴外人施作並非可歸責被告何 永川,故原告再向被告何永川請求給付室內設計款154,00 0 元,為無理由。至被告何永川前已支付之部分室內設計 費166,000 元,自得依約主張抵扣應給付之工程款。(三)木作工程部分:
系爭房屋裝潢之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攬,而係約定迨系爭 工程完工後,依實際施作之內容進行結算與計價,至被告 何永川之所以同意先依先期工程報價單按期給付工程款項 ,乃係兩造約定之便宜措施,並非同意即按先期工程報價 單內之木作工程估價單所載單價,作為木作工程之費用, 最後之工程款仍需迨工程完成後,由雙方就實作數量進行 結算與計價。因兩造就木作工程施作之單價及數量有爭議 ,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 經該會於99年2 月24日以(99)桃室明字第99023 號函所 檢附之鑑定報告所載,足悉木作工程經鑑定之單價金額與 原告所主張之單價金額,有極大之差距,且多數差距達2 至3 成,甚至有達到4 成以上情形,顯見原告確實並未依



其原所提出之預估品質而為施工,至為明灼,爰先以桃園 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木作工程價格3,41 1,195 元,作為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款之價格,並聲請就 系爭工程中其他未進行鑑定價格之木作工程實施單價鑑定 。
(四)油漆工程部分:
油漆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其程總價為424,350 元,此觀之 原告製作之估價單上僅記載每項工程之單價及工程總價, 而無施作數量即明;又關於男孩房全室改色變更工程款為 42,000元;再關於3 、4 樓隔間壁面及地下室傭人房之油 漆工程縱有追加,惟兩造之前並未約定價格,自應以桃園 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格為準,此部分之 價格經鑑定後認定為39,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何永川給 付追加油漆工程款48,600元,為無理由。(五)系統家具部分:
被告何永川對於系統家具之施作項目並無爭執,惟系統家 具之製作與組裝均非原告所為,此部份應屬原告代購性質 ,至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系統家具估價單所載金額,僅係斯 時暫供估價之用,並非兩造所約定最終議定之價格。況且 ,經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為系統 家具之價格僅為653,850 元,與原告主張之984,140 元相 差甚遠。是系統家具部分既僅係被告何永川委由原告代為 採購,則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向被告何永川說明 實際支出之金額,並有提出付款證明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經被告何永川核算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之 裝潢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分別為代購建材346,465 元、石 材工程1,371,880 元、木作工程3,411,195 元、明鏡玻璃 工程76,822元、油漆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505,350 元、全戶清潔50,000元、前庭院門柱燈1,800 元、系統家 具653,850 元、1 樓至4 樓南美柚實木樓梯踏板90,000元 、冷氣工程492,200 元,總計6,999,562 元,惟被告何永 川已給付5,406,800 元,經扣除後,被告何永川僅積欠原 告系爭房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592,762 元。然需再扣 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何永川建築造型設計費112,000 元,以 及抵扣之室內設計費166,000 元後,是被告何永川僅需再 支付原告1,314,762 元,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一、原告與被告何永川於95年6 月12日簽訂建築外型設計合約書



,雙方約定設計工作項目包括㈠外型設計。㈡磁磚計劃。㈢ 室外庭園景觀設計。㈣大門圍牆景觀設計。㈤監造等五項目 ,設計費總計為280,000 元,被告何永川業已給付224,000 元,尚餘尾款56,000元未予給付之事實,有建築外型設計合 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 至8 頁)。
二、原告與被告何永川於95年10月5 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雙 方約定設計費共為320,000 元,被告何永川業已給付166,00 0 元,尚有154,000 元未予給付之事實,有室內設計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 至11頁)。
三、系爭房屋玄關大門之報價金額為168,000 元,被告何永川已 支付50,000元,廚房壁磚原報價金額為49,900元,嗣經施作 完畢,以實作數量結算,金額更正為35,400元,2 樓女兒房 浴室玻璃磚工程之報價金額為39,370元,整修石材工程及石 材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371,880 元(即988,700 +383,180 =1,371,880 ),冷氣設備原報價金額為497,200 元,嗣因 1 樓娛樂室舊機未安裝扣減5,000 元,故金額調整為492,20 0 元,餐廳米蘭石原報價金額為50,400元,嗣修正為37,440 元,1 樓浴室通機房玻璃門(含施工)金額為21,525元,和 室浴室建材金額為44,730元,明鏡玻璃工程款為76,822元, 油漆工程款及4 樓男孩房變更工程追加款總計為466,350 元 (即424,350 +42,000=466,350 ),全戶清潔費50,000元 ,前庭院門柱燈1,800 元之事實,有玄關大門報價單、廚房 壁磚報價單、廚房壁磚實作數量表、2 樓女兒房樓浴室玻璃 磚工程報價單、整修石材工程報價單、冷氣估價單、油漆工 程報價單、1 樓餐廳包柱壁爐壁磚報價單、請款對帳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2至15頁、第63頁至65頁)。四、原告前曾提供先期工程報價單交由被告劉金葉簽收,先期工 程報價單之報價金額為6,696,105 元,被告何永川已陸續給 付5,356,800 元之事實,有先期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 不再主張:
一、系爭房屋設計合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何 永川一人或被告何永川劉金葉夫妻二人?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建築外觀設計尾款56,000元,是否有理由? 又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室外庭園景觀設計及大門圍牆設計之2 項設計工作,亦未履行監工義務,主張扣抵168,000 元,是 否有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室內設計款154,000 元,是否有理由?又被



告辯稱雙方已達成若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原告即不收取室內設計費,至被告前已給付之室內 設計費166,000 元,則於日後系爭工程結算時再予以抵扣, 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及 追加工程款,其金額應為多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何永川 一人或被告何永川劉金葉夫妻二人?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再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 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另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 3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金葉亦為系爭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云云,無非以被告劉金葉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對原告之施作多所指示,且曾在先期工程報價單上簽名, 並曾簽發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嗣後復曾與被告何永川共 同以合約當事人之身分委請楊隆源律師於97年3 月25日以 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79 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所委請之吳仲 立律師關於系爭工程事宜等情為據,復提出系爭建築外型 設計合約書、室內設計合約書、先期工程報價單、估價單 、請款對帳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6 至11頁、第12、13、15、16、21、23、24、25頁、第86至 93頁),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建築外型設計合約書及室內設計合約書 內容(見本院㈠卷第6 至11頁),甲方當事人均已明載為 「何永川」,並經原告及被告何永川於合約書末頁立合約 書人欄位上簽名蓋章,且據原告自承:書面合約書均是跟 何永川簽訂的,契約當事人確實是何永川等語無訛(見本 院㈠卷第336 頁反面),足見系爭建築外型設計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確實為被告何永川等情,堪 可認定,則被告辯稱被告劉金葉並非系爭建築外型設計合 約書及室內設計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堪認非虛。 是原告執系爭建築外型設計合約書及室內設計合約書,訴



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劉金葉給付設計費云云,即乏所據 。
⒉次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確為被告何永川一人乙 節,業據原告自承:書面合約書均是跟何永川簽訂的,契 約當事人確實是何永川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336 頁反 面),且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各該報價單、估價單及 請款對帳單上當事人欄均載明「何永川先生台照」等語, 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各該報價單及估價單, 除其中一份先期工程報價單係由被告劉金葉簽收外,其餘 各該報價單及估價單均係送交被告何永川確認,並由被告 何永川於定作人欄位上簽名,此觀原告所提各該報價單及 估價單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2、13、15、16、21、23、24 、25頁),是由上開各該工程合約書內容之文義業已明白 表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有被告何永川一人。至 被告劉金葉固於先期工程報價單之定作人欄位上簽名,惟 細譯原告所製作之該份先期工程報價單抬頭之當事人欄位 上亦載明「何永川先生台照」,而被告劉金葉雖簽收該份 文件,惟於簽名下方則加註「室內柱子另商榷再訂(石材 )何r 有疑問」等語,核與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主要大方 向內容,均必須經過被告何永川之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 ㈠卷第338 頁反面),足徵系爭工程項目仍須經由被告何 永川親自確認,益證被告劉金葉僅係代被告何永川簽收該 份先期工程報價單,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劉金葉已成為系爭 承攬工程之定作人,況被告劉金葉簽收該先期工程報價單 後,其後原告多次所製作之請款對帳單抬頭之當事人欄仍 均載明為「何永川先生台照」等語,此亦有請款對帳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5、60、63頁),足見系爭承攬工 程之定作人確僅為被告何永川一人無訛。至被告劉金葉縱 曾簽發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惟支票乃無 因證券,仍無從僅憑被告劉金葉簽發給付部分工程款之事 實,即率斷其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人;再者,被告劉金 葉固曾於本件訴訟前,與被告何永川共同委請楊隆源律師 於97年3 月2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79 號存證信函函覆 系爭工程事宜,惟此乃係回應原告所委請吳仲立律師之發 文,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劉金葉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此外,原告既無法另舉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被告劉 金葉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足採。被告辯稱被告劉金葉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 作人等語,亦堪認真實。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建築外觀設計尾款56,000元,是否有理由?



又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室外庭園景觀設計及大門圍牆設計之2 項設計工作,亦未履行監工義務,主張扣抵168,000 元,是 否有理由?
被告何永川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築外觀設計合約中之室外庭園 景觀及大門圍牆二項設計工程,均因未符合被告之需求而作 廢,嗣由被告何永川自行設計,又因原告未履行監工義務, 致發生尺寸施作錯誤,而需重新施作情形,被告何永川自得 主張扣抵168,000 元之設計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建築外觀 設計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接受委託後,根據 甲方(即被告何永川)提供之資料進行上列圖面,乙方提出 之設計案得經甲方審核,如有必要並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 出之修正以一次為限。」及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何 永川)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第4 條約定之設計費 ,惟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等語,此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系爭建築外觀設計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 至11頁)。而查,被告何永川就其前開所辯室外庭園景觀及 大門圍牆二項設計工程,均因未符合被告何永川之需求而作 廢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 已難遽信,且依兩造系爭建築外觀設計合約中之前開約定內 容,被告何永川本得就原告所提之設計案予以一次修正,惟 尚不得以不滿意設計內容為由,而拒付約定之設計費,是縱 本件大門圍牆之大門部分雖由原設計在外變更為施作在內, 然此既據原告否認有設計錯誤情事,被告何永川就此又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執此據為拒絕給付 設計費之理由。至原告固曾於施作室外庭園景觀工程時出國 5 日,惟時間尚短,被告何永川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因原 告出國期間無法監工,導致發生尺寸施作錯誤,而需重新施 作云云,自亦無從執此主張扣抵設計費用,則被告何永川前 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室內設計款154,000 元,是否有理由?又被 告辯稱雙方已達成若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原告即不收取室內設計費,至被告前已給付之室內 設計費166,000 元,則於日後系爭工程結算時再予以抵扣, 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 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 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 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何永川所辯原告曾承諾日後若將系爭室內設計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將不收取室內設計費320,000 元,至 已給付之室內設計費則於將來結算工程時再予抵扣乙節, 業據原告自承:被告劉金葉有向妻子賴曉初提及若被告何 永川將系爭室內設計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是否不要收取 室內設計費用,且已給付之室內設計費由其後應給付之工 程款中抵扣,妻子賴曉初有將上開提議轉達,伊沒有為任 何回覆,嗣後被告何永川確實有將室內設計之工程交由伊 施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36 頁反面、第338 頁反面)。 依此,縱認初始係由被告何永川委由妻子即被告劉金葉向 原告之妻賴曉初為上開提議,惟經原告之妻賴曉初向原告 轉達被告何永川之上開要約後,原告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 思表示,嗣被告何永川將系爭室內設計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原告並即提出先期工程報價單承攬施作系爭室內設 計工程,且未向被告何永川為任何室內設計費仍要依約收 取之保留或意思表示,其後即未再向被告何永川請款收取 系爭室內設計費,復於系爭室內設計工程施作完成後,原 告先後於96年10月23日及96年11月12日所製作提出交付被 告何永川之請款對帳單內之請款總計欄上,亦未向被告何 永川請求尚積欠之室內設計費,此有請款對帳單附卷可徵 (見本院㈠卷第60至65頁),是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原告 業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積極方法,間接地使人推知其業 已默示同意被告何永川所提議若將系爭室內設計之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將不收取室內設計費320,000 元,至已 給付之室內設計費則於將來結算工程時再予抵扣乙事,此 已非單純之不作為可比擬。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 爭室內設計費部分,業已達成若被告何永川將系爭室內設 計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則不收取系爭室內設計費 320,000 元,至已給付之室內設計費則於將來結算工程時 再予抵扣之合意,則被告何永川前開所辯應堪認非虛。(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所約定之內容乃被告何永川必須將



室內設計之全部工程均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始同意不 收取室內設計費用,惟被告何永川並未將全部室內設計工 程均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諸如水電、泥作、廚具、壁紙、 燈具、窗簾、扶手及鐵工等工程,均非由原告承攬施作, 則被告何永川仍應依約給付尚積欠之室內設計費云云。惟 查,被告何永川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後,原告隨即向被告何永川提出先期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㈠卷第16至19頁),依原告所自行製作提出之前 開先期工程報價單內容所載,關於水電、泥作、鐵工、燈 飾、窗簾及廚具組等工程,本非屬室內設計工程之範疇, 而此亦為原告於綜合辯論意旨狀自承該等工程係由被告何 永川委由其熟識或親屬承攬施作,並非原告承攬施作之範 圍(見本院㈡卷第14頁),則原告事後執此主張被告何永 川未將前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云云,顯非可採。至關 於室內樓梯扶手及大廳鐵花等工程,原亦由被告何永川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乃係於施作期間, 雙方因價格、樣式等內容無法達成共識,嗣始改由被告另 覓其他人施作完成,惟此尚非兩造於達成若系爭室內設計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則室內設計費即不收取協議時所 能預期,就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於達成前開協議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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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