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5號
SCDV,100,訴,85,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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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華山
  訴訟代理人 黃美宇
  被   告 張滿珠
        曾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滿珠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7日邀 同被告曾清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 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 月15日至106 年1 月15日, 分240 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1.855%計算。嗣於91年9 月15日簽訂第一次增補條款,自91 年9 月15日起借款利率改依原告牌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 率加碼2.85% 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並依上開利率之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9 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64,413 元,依 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清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 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第200099號借款 契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借款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 詢、客戶歸戶查詢、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 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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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